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所维护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为了避免私人起诉的缺陷,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国家设置了检察机关并赋予其公诉权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犯罪提起公诉。“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不仅站在被害者的立场,而且当然会考虑到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犯人的刑事政策,能从公正的立场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3](P.242—243)。维护公共利益是公诉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公诉人必须坚持的原则。因此,基于公平的理念,在执行控诉职能时以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哪一方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目标,尽到客观公正的义务,这才是公诉检察官应当坚持的正确立场或角色定位。
我们认为,从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出发,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
(一)防止“当事人主义”倾向
所谓“当事人主义”倾向,是指由于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原告”角色,过分追求胜诉结果,而忘记自己的公正立场。
在公诉实践中,“当事人主义”倾向的具体表现包括:在证据的搜集和运用中片面追求控诉证据,忽视甚至故意隐瞒无罪罪轻证据,阻挠辩护律师获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正当活动:在案件审理中片面考虑定罪观点、罪重观点,无原则地排除无罪观点、罪轻观点,既便辩方主张本身有着正当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看作公诉法庭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是将他们视为自己的诉讼对手,不愿认真听取或者接受辩方的正确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只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注重甚至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律起诉,完全不考虑刑事政策、社会利益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证据交换持强烈的反对态度,甚至在庭前故意隐瞒主要证据,以期通过在法庭上对辩方进行突然袭击获取主动;在法庭上只发表从重处罚的意见,对有证据证明的从宽处罚意见却只字不谈;指控一旦被判决否定,也不对判决进行客观审查和评价,一律提起抗诉等等。总而言之,这种倾向就是片面地将公诉目标定位于“战胜”对方,而不是维护司法的公正。
但公诉检察官毕竟不是一方当事人与基于私人委托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不同,他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而开展司法活动,因此所谓公诉检察官“赢得”或“输掉”官司的说法都是不准确的。公诉人没有自己的输赢,也谈不上“战胜”对方,他只维护司法的公正。即便在追求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兴趣也不是为了单纯地实现胜诉,而在于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实现司法正义。正如澳大利亚刑事检控政策中表述的那样:“检察官即是正义大使,其没有客户,行为独立但代表公众利益”。在英国,普通法判例和律师行为守则均规定,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4](P.17)。公诉检察官要始终把客观公正作为其行使公诉权的基点,而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去参与诉讼。
(二)防止消极公诉的倾向
我们说要避免当事人倾向,只是说公诉检察官要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不能片面强调控诉,但并不是说要其抛弃自己的控诉职能,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有人认为,犯罪或者侵犯了社会利益,或者同时侵犯了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在刑事案件中,总是存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国家这样的对立关系。作为司法工作者,公诉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时没有自己单独的利益,他既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要考虑公民的权利,又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因此,其在刑事诉讼中同法官一样,也处于中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