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鉴定人作为民法主体的责任
将鉴定人定位于“法官的辅助人”意味着,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对于符合鉴定条件的,法院就应该做出同意予以鉴定的裁定,但鉴定的最终决定权由法院掌握,法院也可以职权委托或指定进行鉴定。这样鉴定人的鉴定活动是根据法院的裁定而履行其在诉讼法上的一种职务行为,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无需追究鉴定人的契约责任。如果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损害有关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若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鉴定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定人违反鉴定义务故意或过失侵害诉讼当事人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以下三种;(1)鉴定人因鉴定对被鉴定的人或物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2)法院采纳了鉴定人的错误鉴定而使相关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所遭受的损失;(3)是鉴定人因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隐私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4.鉴定人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责任
鉴定人承担行政责任是指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时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而依据行政法对鉴定人所给予的处罚。处罚类型包括:警告、罚款、停止执业一定期间、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和执业证书等。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包括: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因其他重大过失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尚未构成犯罪的;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鉴定人对送检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检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等等。
【作者简介】
成凯(1966—),男,四川雅安人,四川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屈新(1966—),男,四川广元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注释】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以及《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13条之规定。
据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介绍,德国区分证人与鉴定人的理论通说是:“鉴定,具有补充裁判官认识能力这意义,而证言,则系提供裁判官之认识资料亦即‘对象之评价’与‘评价之对象’之分”。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407条、409条、410条、411条和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
参见英国《1965年刑事诉讼程序(证人出庭) 法》。
参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1条。
参见《德国刑法典》第153条、154条。
参见《日本刑法典》171条。
就国内主要研究成果反映的情况看,学术界倾向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公安司法机关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向独立化、中立化方向发展我们对此赞同本文中为突出主题不再赘述。
英美法系国家将鉴定人视为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这种做法在司法运作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其集中的表现就是专家证人所作的证言由于受当事人自主选择而缺乏必要的监督往往形成专家证人各为其主的“专家诉讼”、“鉴定大战”这就使得鉴定具有倾向性而有损于司法的公正。这种状况的存在促使了英美法系国家在鉴定人制度上的改革和调整强调鉴定人对案件事实和司法公正的责任。如“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将专家证人的职责定为对法院具有优先职责即专家证人应当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参见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4页。又如美国在其1987年3月2日修改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除当事人自行选择专家证人外,还允许法院自行决定或根据当事人的同意指定专家证人。
在法国,取得鉴定人资格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首先由申请人向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递交申请,列明其在某个专业领域从业的经历和取得的成就,由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挑选资深法官组成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符合某个领域鉴定人的条件,则把他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该制度得到英美国家的认可和推广近年英国内政部经常公布一些在某个领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专家名单美国的国际鉴定协会等民间团体也经常向一些人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参见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依据目前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但笔者认为伪证罪同样也应存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关于这一点的论述也可参见周少华:《伪证罪:一个规范的语境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