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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机制

  

  基于上述考虑,鉴定人在我国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作法,定位为“案件事实的法官”,并相应成为诉讼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上的法律责任主体。


  

  (1)鉴定人在诉讼法上的主体地位。鉴定人既然被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被引入到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予以鉴定,那么其必然具有诉讼法上的主体地位,行使一定的权利,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2)鉴定人在刑法上的主体地位。刑法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直接做出规定。


  

  (3)鉴定人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在我国,行政法对鉴定人资格和鉴定机构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呈现着条块分割、机构重叠和管理混乱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名册制度[12]值得予以借鉴,参照律师制度的设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应该确立严格的准入制度,鉴定人的资格应通过一定的考试予以确认,鉴定人应隶属于一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则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管。根据这样的设想同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鉴定资格和鉴定活动的监管就使得鉴定人具有了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


  

  (4)鉴定人在民事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时,尤当其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其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鉴定人因之也就具有了民事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四、我国鉴定人法律责任机制的建构——责任类型及其构成要件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就鉴定人的责任,除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外,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因为法人(单位)鉴定的存在而使得鉴定人的责任无从落实,以及鉴定人承担的法律义务散见于诉讼法且不健全的现状,我们认为,依据前述定位,我国在完善和改革鉴定制度过程中应当明确鉴定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我国鉴定人的义务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2)公正、客观地亲自进行鉴定;(3)依法如期完成鉴定;(4)保守案件秘密;(5)出庭作证,接受询问,阐释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6)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7)按照要求出具鉴定文书并签名;(8)回避;(9)妥善保管送检材料{9}{10}(P.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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