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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机制

  

  2.鉴定人与法院之间的法律责任关系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是证人的一种,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拒绝的,法院可依藐视法庭罪予以论处;[6]其二,专家证人作伪证的,则可处以伪证罪。[7]


  

  在大陆法系,关于鉴定人责任的规定多有不同,下面仅以德国和日本为例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责任上的规定。在德国,鉴定人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其一,鉴定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鉴定(负有鉴定义务的人不接受选定)的,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其二,对于鉴定人拒绝约定适当期限或者延误约定的期限的,可以对鉴定人科处秩序罚款:其三,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或者不能缴纳罚款时改处秩序羁押:其四,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其五,鉴定人作伪证时须处以伪证罪。[8]在日本,鉴定人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其一,违反到场义务的,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其二,拒绝到场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或者并处;其三,拒绝宣誓、拒绝证言的,可以裁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锾,并可以命令赔偿由于不到场所产生的费用:其四,鉴定人作伪证时可处以伪证罪。[9]


  

  相比较而言,两大法系中鉴定人对法院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表述和具体内容有差异,但实质性差距不大,鉴定人对法院承担的责任性质主要是一种司法行政责任,严重的构成刑事责任,其目的都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鉴定人法律地位在我国的定位


  

  综合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近年来国内学术界对鉴定制度改革的研究成果和比较一致的意见,[10]以及两大法系在鉴定制度上的改革新动向,[11]可以认为,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活动具有以下两个趋同性特征:(1)鉴定人在诉讼中既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人,同时也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手段(在英美法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直接体现为当事人的举证;在大陆法系,当事人申请法院就一定问题进行鉴定,其目的同样也是为了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其诉讼上的主张);(2)鉴定人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活动不应受到任何人意志的左右,而不论其参与诉讼是由法院指定的抑或是由当事人聘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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