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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机制

论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机制


成凯;屈新


【摘要】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是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在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鉴定人法律地位的两种基本样式及其特征,比较不同程序结构下鉴定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责任的性质及内容,从而对我国鉴定人责任机制进行宏观建构。
【关键词】鉴定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全文】
  

  一、“法官的辅助人”与“当事人的证人”——鉴定人法律地位的两种基本样式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的界定大体一致:“为取得证据资料,指定(或委托)有特别知识经验之第三人,就特别事项报告其判断意见,称为鉴定。”{1}(P.322)鉴定活动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鉴定是一种科学认知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运用专家的判断意见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为裁判提供事实基础;(2)鉴定是由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做出的;(3)鉴定人须具有特别的知识经验,在特定知识领域里不具有相应学识的人不得充任该领域内事项的鉴定人;(4)鉴定结论是由特定的专家运用其专业知识就鉴定事项所发表的判断意见,属于意见证据{2}(P.109)。


  

  鉴定活动虽具有上述共性,但在不同的诉讼程序结构下,两大法系在理论和立法上对鉴定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却大异其趣,总体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基本角色是“科学的法官”或“法官的辅助人”;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则充当着“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角色。申言之,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制度的设立视为法院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收集手段,因而鉴定人应当对法院负责,为法院审理案件服务,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则重在强调鉴定是当事人的一种举证手段,鉴定人应当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从比较法上考察,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


  

  (1)鉴定人、法官以及当事人三方的关系不同


  

  两大法系这种在鉴定人角色定位上的偏差,反映在鉴定人进入诉讼制度上的差异:在大陆法系,鉴定人主要是由法官委托或任命的[3](当事人虽然可以申请但决定权在法官手中),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相应地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为当事人利益服务,与法官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导的模式下,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进行,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聘请,也为当事人服务。”{3}(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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