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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四、关于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理论与审判监督制度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明确了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一提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具有独创性的论断。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强调政治文明,就是强调了人类文明的共同性,强调了司法文明的共同性,肯定了我国司法体制也要与时俱进,进行改革创新。立足于中国国情,同时吸收国外有益的司法文明成果,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原则。作为对西方再审制度有重大影响的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也值得加以探讨。据有的学者研究,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都是来源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拉丁文为:nor bis in idem)是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指法院对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得作两次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法的理论,法院判决一经生效,也就产生了已决效力,就是既判力(res judicata)。一般情况下,既判的事实即视为真实,对此进行的第二次判决是无效的。现代大陆法系在继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既判力理论。关于既判力理论的意义,不同的大陆国家在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解释,传统的大陆法理论解释为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在“二战”结束后,大陆法系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又不同程度地赋予其保障人权的意义。既判力理论对再审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大陆法国家虽然普遍有再审制度,但受既判力理论的影响,对再审制度作了较多限制性规定。如德国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前者再审网开一面,而对后者则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英美法系中,却发展成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这一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


  

  在美国,这一原则已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于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作了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决的错误,等等。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可见,在英美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用避免双重危险,保障当事人人权的意义进行诠释的,或者说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些国家演化成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基于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刑事判决和裁定一旦生效,对一个人的刑事追诉即告完成,如果进行再审,则当事人面临双重危险。因此,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制度。对某一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有错,除非遇有法定的极其例外的情况,法院不能对其重新进行审判。例如在美国,被告人在被州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之后,还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从而引发重新审判程序。不过,这种申请受到的法律限制较为严格,通常只有少数才会获得成功。上述申请即使获得成功,所引发的也大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2][3]。但是,从现代各国法制演进的实际看,认定那一个法系仅坚守某一种理论的观点已经过时,既判力理论和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也在两大法系中进行着相互融合。比如,对于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联合国在有关立法中就显示出偏爱的迹象。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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