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改变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边缘化地位。首先,在满足一定条件如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情况下赋予债权人以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之权,[7]在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明确赋予债权人以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之权,以济债权人“边端表决”之窘,充分体现债权人的权利主体身份。其次,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管理人的选任权。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我国新破产法采职权主义,由法院指定管理人选。关于管理人选任问题一向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利益代表说”两种观点。“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机构,并不单纯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它代表的是破产程序中所有各方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也代表债务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企业员工和政府的利益,甚至代表法院的利益,因此应由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者的法院指定。我国现行立法采此说。
“债权人利益代表说”认为,管理人应代表债权人利益,因为,其一,在重整程序中,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就是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实际上等于被暂时冻结了。而债务人实际进行重整否、是否真意进行重整以及重整的具体执行情况如何,债权人均无从切实把握,如无有效救济机制,债权人就会从一个权利人一下子变成为一个“看客”,其权利完全处于操之他人之手的境地。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事宜其资产和业务主要实际操之于债务人之手,即重整计划主要由债务人实际自行执行,因而在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中债务人处于事实上的主导地位,而债权人基本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因此必须有一个特殊的机制来体现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平衡债权人的权利,制衡债务人。管理人正好可以适应这一角色。其二,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这表明债权人是管理人的“衣食父母”。既然如此,管理人就应该对债权人会议负责,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如按“法定机构说”,强使管理人成为各方利益的“中性代表”,除可以在理论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某种理想主义追求外,实践中几乎很难操作,结果管理人可能实际上最终谁也不代表,对谁都不真正负责,或事实上谁也代表不了,因为管理人毕竟不可能真正等同于公器在握的法院。因此,应明确确立管理人系债权人利益代表的身份,赋予债权人会议以管理人的选任之权。规定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并向其提交监督报告。[8]
其三,明细限定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法定条件和审批规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