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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其四,对法院强制批准制度缺乏明细限制。


  

  强制批准制度的引入是重整程序不同于和解程序的最大之点。所谓强制批准制度是指无论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与否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基于公共利益考虑,法院都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赋诸实施。强制批准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国家对于破产事项的强制干预。这是由现代破产重整制度的社会利益本位立法理念使然。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同样采取了法院的强制批准制度。但我国重整立法除依世界立法例特别是美国重整立法规定了实施强制批准的一般原则外,关于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规定缺乏更为明细的操作规则和明细限制。强制批准是对于债权人自治权利的限制,意味着对于债权人意志的直接否定,对债权人利益影响巨大。如果没有更加明细具体的限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是十分危险的。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更为明细的限制性规定,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很容易沦为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保护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强迫法院强制批准一些本无可行性或不利于债权人的重整计划草案的突破口。这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同样是一个巨大的威胁。


  

  三、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机制尚有很多不足之处,这一方面有违重整制度诸方利益与共、诸方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初衷,另一方面也有违债权人的“权利人”身份,实践中将造成极为不利的社会效果,因此应通过修改法律、授权立法或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改进完善。


  

  其一,应进一步限定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重整制度体现的是社会本位利益,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企业破产、倒闭给社会各方面造成的巨大冲击和负面影响,如员工大量失业、股民大规模受损及其他重大社会震荡等。一言以蔽之,重整制度的着眼点不在于或曰主要不在于保护债务人企业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与兼顾才是重整制度的制度设计初衷和落脚点之所在。因此,对于那些规模有限、影响面小的普通中小企业立法完全没有必要给予重整保护。[5]这一方面是因为重整程序成本高昂、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普通中小企业规模经济有限施行破产重整未必符合效率原则,另一方面普通的中小企业社会影响小所涉社会整体利益不大其破产通常不会引发较大社会震荡对社会整体利益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再一方面将中小企业别除于重整程序之外也可以有效规避大量中小企业实施破产重整带来的工具主义滥用问题。因此,无论就法理还是实务操作考量,都应将重整程序适用主体进一步限定为那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大企业”,具体说来就是那些规模大、员工、股东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以及特殊情况下一些规模特别大、员工众多、对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对债权人构成一定的保护,即这可以将大量债权人从受众多失信成本低廉的中小企业滥用重整程序之虞中解脱出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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