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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辩护

  

  (二)量刑辩护与罪轻辩护


  

  尽管在理论的正当性上存在一定的争议,[9]但罪轻辩护在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确实有很大的存在空间。辩护律师采取现实主义的立场,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罪名的同时,说服法院改变罪名,改判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的罪名,从而使被告人在量刑方面获得最大的宽大处理。特别是在那些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只要认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即很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要挽救被告人的性命,避免被告人受到死刑判决,律师唯有论证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说服法院改判另一法定最高刑不是死刑的轻缓罪名,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例如,律师可以论证说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而构成挪用公款罪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律师可以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律师可以说服法院不采纳被告人构成贩毒罪,而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通过说服法院作出将重罪改为轻罪的判决,律师最终可以达到与量刑辩护相似的辩护效果。甚至在有些案件中,这种罪轻辩护的成功可以使被告人获得比在量刑辩护中幅度更大、效果更加明显的宽大量刑。


  

  从避免被告人受到从重量刑的角度来看,罪轻辩护固然与量刑辩护具有极为相似的效果,但这种辩护并不等于量刑辩护。从实质上看,罪轻辩护仍然可以被归入“无罪辩护”的形态之中。只不过,律师在提出公诉方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的同时,为法院提供了一种“台阶”,说服其改判被告人构成另一个罪名。罪轻辩护确实具有说服法院作出宽大量刑的效果,因为随着罪名的变更,法院对被告人所科处的法定最高刑会产生一定的差异,最终使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得到回落。但是,律师在这种辩护中并没有从事量刑辩护活动。律师既没有就相关量刑信息进行任何调查,没有提出新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也没有对公诉方的量刑情节进行反驳,甚至没有说服法院接受某一具体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在很大程度上,量刑辩护达到了与罪轻辩护极为相似的辩护效果,却与罪轻辩护本身有着迥然不同的性质,属于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


  

  (三)量刑辩护与程序辩护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辩护,是指那种针对侦查、公诉和审判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律师说服法院审查其程序合法性,并进而宣告违法诉讼行为无效的辩护活动。作为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活动,程序辩护所带来的是被告人作为程序上的“原告”,指控侦查人员、公诉人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后果,追求的是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排除非法证据)、公诉无效(公诉方撤回起诉)或者法院宣告初审判决无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讼结局。[10]


  

  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尽管法律给予律师从事程序辩护越来越大的空间,[11]但辩护律师对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却很难促使法院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在此背景下,一种通过降低量刑幅度来制裁程序违法行为的做法得到了越来越普遍的尝试。一些法院对于侦查人员存在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行为,不是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而是在采纳有争议的控方证据的前提下,对被告人作出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例如,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问题,法院一经查证属实,就可以此为根据,对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改判较为轻缓的刑罚。这一裁判逻辑曾经在辽宁省高院对李俊岩涉嫌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得到体现,[12]后来在著名的刘涌案件中再次得以贯彻。当然,辽宁省高院所作的那份有争议的判决书,最终被最高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13]不仅如此,就连最高法院在近年来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对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措施的程序违法行为,采取了维持有罪裁决、量刑宽大处理的应对措施。比如说,针对侦查人员在毒品案件中采取的“犯意引诱”、“双套引诱”和“数量引诱”措施,最高法院就明确表达了拒绝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政策。[14]


  

  作为一种进攻性辩护,程序辩护本来属于挑战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合法性的辩护活动,却出人意料地影响了法院的量刑结果,达到了说服法院从轻量刑的效果。这显示出中国法院面对那些结构性的程序违法行为时,具有一种既要实施制裁又无法过度制裁的微妙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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