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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辩护

  

  三、作为独立辩护形态的量刑辩护


  

  (一)量刑辩护与无罪辩护


  

  通常情况下,量刑辩护是在辩护方放弃无罪辩护之后才存在的辩护形态。从前面的案例可以看出,两被告人对贪污犯罪的事实是承认的,对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也是不否认的,辩护律师也放弃了无罪辩护思路,而主要围绕着两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来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承认公诉方的指控事实,作出了有罪供述,认可了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辩护人则对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这往往为量刑辩护的存在创造了条件。


  

  与无罪辩护不同的是,量刑辩护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之裁判所进行的辩护活动。从辩护活动的指向来看,无罪辩护旨在实现推翻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目标,而量刑辩护的目标则是说服法院在量刑上作出宽大的处理;从所采取的辩护策略来看,无罪辩护是从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论证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量刑辩护则在不挑战公诉方指控罪名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论证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或者直接对公诉方所提出的从重处罚的主张进行反驳;从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程度来看,律师一旦选择无罪辩护,就与公诉方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上,无罪辩护的成功往往意味着公诉的失败,而量刑辩护则是在肯定公诉方指控罪名的前提下存在的辩护形态,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构成某一罪名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或者不持异议,双方发生争执主要限于被告人应受到怎样的处罚问题,由此可能延伸出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某一刑种或者量刑幅度等问题。正因为如此,量刑辩护无论是在被告方放弃无罪辩护还是在辩护方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而展开的,都与无罪辩护有着实质性的区别,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目标和辩护策略。


  

  在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无罪辩护虽然很难达到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效果,有时却可以促使法院作出从轻量刑的裁决。特别是在那些社会影响较大、法院难以独立审判的案件中,律师的无罪辩护尽管达到了积极的效果,使得公诉方的指控受到了根本的动摇,却无法说服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在此情况下,一些法院选择了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认可公诉方的指控罪名,但在量刑上却不作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而选择程度不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对于这一裁判方式,一些律师认为无罪辩护达到了说服法院宽大处理的效果,因此促进了量刑辩护的成功。有人甚至据此认为,这种无罪辩护所达到的从轻量刑效果,恰恰是量刑辩护所无法达到的。“法乎其上,得乎其中;法乎其中,得乎其下”,如果仅仅选择量刑辩护,法院即使作出从轻处罚,所选择的从轻量刑幅度也是十分有限的;而只有选择无罪辩护,使法院受到强大的压力,才有可能说服法院选择幅度较大的从轻处罚。


  

  应当承认,这种“通过无罪辩护来达到量刑辩护效果”的辩护方式,在中国现行体制下是有其存在空间的。由于多种原因,无罪辩护的完全成功的确会面临重重困难。[8]特别是在律师以“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为由提出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院尽管很少作出无罪判决,却经常采取“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误判案件,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都显示出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在地方法院的刑事审判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这种以无罪辩护来推动法院作出宽大处理的现实,恰恰是中国刑事司法出现“病症”、亟待“疗治”的证据,属于刑事司法陷入困境的标志。从立法原意和司法规律来看,无罪辩护所要达到的其实就是一种“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裁判结局,法院要么选择有罪裁判,要么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选择“疑罪从轻”的处理方式。而那种以法院的暂时妥协为依据来否定量刑辩护独立性的观点,其实是不理性的。因为按照这种逻辑,律师完全不必探索量刑辩护的规律,也无须在量刑辩护方面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更不必为追求最好的量刑裁决结局而展开积极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了。这在大多数案件没有无罪辩护空间的司法环境中,其实是非常有害的一种论调。另一方面,片面地夸大无罪辩护对于量刑裁判的积极作用,还会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律师不经理智地选择在大量案件中作无罪辩护,使得无罪辩护存在着滥用的危险。而在中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下,选择无罪辩护的辩护人,几乎很难再有充分地、专门地从事量刑辩护的机会。这会造成大量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从轻量刑情节)难以进入法官的视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无法反映到法官面前,公诉方的量刑建议甚至会变成一种压倒性的意见,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产生绝对性的影响。而这恰恰难以维护量刑裁决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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