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量刑辩护

  

  首先,量刑辩护属于一种实体辩护,而不具有程序辩护的性质。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分的角度来看,刑事辩护可以分为“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两大类,前者属于以刑事实体法为依据所展开的辩护活动,后者则是以诉讼程序规范和证据规则为依据所存在的辩护方式。但在“实体性辩护”之中,根据辩护律师所要追求的诉讼目标的不同,辩护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实体上的无罪辩护”、“由重罪改轻罪的辩护”(简称为“罪轻辩护”)以及“量刑辩护”三种。很显然,与那种旨在论证侦查、公诉和审判活动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说服法院宣告某一诉讼行为无效的程序性辩护不同,量刑辩护并不挑战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其主要指向在于推翻或者削弱公诉方的量刑建议,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刑事处罚的裁决。这种辩护属于广义上的实体辩护。


  

  其次,从证据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视角来看,量刑辩护与证据辩护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本身并不完全属于证据辩护。假如将“证据辩护”界定为围绕着单个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以及司法证明标准问题所展开的辩护形态,那么,“证据辩护”可能有其独立的一面,但又可能依附于其他辩护形态而广泛地存在着。例如,辩护律师强调公诉方移送法庭的某一证据不具有相关性,并进而否定其证明力,或者论证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这都属于“证据辩护”具有独立性的例证。但是,辩护律师一旦强调公诉方的某一证据因为取证手段违反法律程序而否定其证据能力,或者直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那么,这种所谓的“证据辩护”就与“程序性辩护”产生重合或者交叉了。不仅如此,辩护律师为论证公诉方指控的某一罪名不能成立,经常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或者依据证据说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另一较轻的罪名,或者根据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合理性,这些“实体性辩护”活动其实都离不开对证据的运用问题,这些“证据辩护”其实是为完成“实体性辩护”的目标而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固然会运用证据来证明某一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成立,也会运用证据来证明某一从重量刑情节无法成立,但是,这种辩护与那种单纯为证明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力或者证明案件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辩护”,仍然有着实质上的区别。


  

  其三,量刑辩护一般是在定罪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展开的。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一旦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往往会选择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的思路,以便推翻公诉方指控的某一罪名,并说服法院作出该罪名不成立的裁决。但是,量刑辩护的存在,通常建立在法院已经形成有罪裁决结论,或者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之下。选择量刑辩护的律师所要论证的并不是被告人不构成某一指控的罪名,而是被告人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应被免除刑事处罚。


  

  其四,量刑辩护针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而展开,旨在论证公诉方的量刑情节不能成立,或者推翻、削弱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如果说律师的无罪辩护是针对公诉方的起诉书而展开的话,那么,律师的量刑辩护则应针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来进行。推翻或者削弱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是律师进行量刑辩护的主要诉讼目标。而达到这一目标,律师通常会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证伪活动,如证明公诉方提出的累犯、主犯、主观恶性较强、没有悔改表现等情节,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律师还有可能结合案件的全部量刑情节,来论证公诉方提出的某一量刑建议无法成立,以便说服法院作出更为轻缓的量刑裁决。


  

  其五,在量刑辩护中,律师通常提出本方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情节,并逐一论证各项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从而最终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意见,以说服法院作出对有罪被告人宽大处罚的裁决。可以说,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与论证本方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是量刑辩护的基本方式。前者为法院的量刑提供了更为全面的量刑信息,避免法院在量刑时过于偏向公诉方;后者则为法院形成量刑裁决结论提供了法律适用方面的参考信息,以确保法院在综合考量全案量刑情节的基础上,选择一种较为公正合理的刑种和量刑幅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