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量刑辩护的性质
什么是量刑辩护?它与其他辩护形态究竟具有怎样的关系?要解释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首先从一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来展开讨论。
2009年6月11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对被告人徐留洪、睦晶涉嫌贪污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法庭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进行了专门调查。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徐留洪存在主犯、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眭晶具有从犯、退赃、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两名被告人都没有就量刑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徐留洪的辩护人宣读了华东石油地质局六普大队汽车队出具的关于徐留洪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徐留洪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眭晶的第一辩护人认为晆晶在共同贪污罪犯罪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她还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进行了举证,以证明眭晶在未受到传唤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即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将家里的存单全部交给检察院”,还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晆晶的第二辩护人就被告人所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逐一进行了举证,宣读了其开庭前调查取得的六份证据:(1)凤凰社区居委会对眭晶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2)丹阳市云阳镇大圣村证明材料、病例以及出院小结,证明晆晶父母年老,其妹妹身患血液疾病,没有人能够照顾眭晶的儿子;(3)丹阳市凤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徐留洪父母身体状况很差,没有能力照顾孙子,徐留洪的弟弟患有严重精神病;(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留洪、眭晶之子4岁,需要父母照顾;(5)罚金收据,证明晆晶积极缴纳罚没款,认罪态度较好;(6)丹阳市矫正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表示愿意对眭晶进行矫正帮教。公诉人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眭晶不属于自首,而“辩护人提出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不是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对上述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不作答辩”。
邗江区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徐留洪系主犯,构成自首,积极动员家人退出赃款赃物,其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13年6个月,经过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应减少刑罚量3年。被告人晆晶系从犯,主动退赃并积极为被告人徐留洪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前表现良好,其子年仅4岁,丹阳市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和帮教。眭晶依法不构成自首。经过对眭晶的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应确定量刑结果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本案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家中父母均已年迈,需要照顾,又有一年仅4岁的幼儿需要抚育,如两被告人均失去人身自由,将严重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被告人眭晶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其所在社区亦愿意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考察帮教措施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出发,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决定给予被告人眭晶一定的考验期限。控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晆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徐留洪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判处晆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
这是一个典型的量刑辩护案例。之所以认为该案例具有典型性,是因为两名被告人都作出了有罪供述,辩护律师放弃了无罪辩护,只是通过提出一些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说服法院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律师没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提出异议,也没有对侦查程序、公诉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疑问,更没有对诸如起诉证据的证据能力、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问题发表不同意见。显然,相对于传统的无罪辩护、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而言,这是一个较为单纯的量刑辩护案件。当然,作为一个地方法院的改革试点观摩案例,该案件并不能代表中国法院量刑辩护的普遍情况,而具有一定的前沿性和探索性。律师在开庭前专门对量刑情节所作的详尽调查,法庭对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精心组织,以及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情节和量刑结果所展开的激烈争辩,在一般庭审程序中都是非常罕见的。尽管如此,透过这一案件的量刑审理情况,我们仍然可以对量刑辩护与其他辩护形态的界限作出清晰的划定,并对这一辩护形态的性质形成初步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