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在新破产法的实施中,我们要逐步纠正在政策性破产误导下形成的错误思维定势和实施惯例,实现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为此还必须明确法院与政府在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上的分工与合作,由法院负责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解决债务问题,实现对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各级政府主动负责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各种社会问题,共同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决不能继续允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渎职性地将这些社会问题推到法院,凡是在企业破产后不积极主动解决职工的就业安置、生活救济问题,把职工推向法院的政府部门和官员,要严肃追究其渎职责任;凡是企业破产后职工因救济安置问题到法院静坐、闹事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的有关部门必须负责将人领走,解决相关问题,否则一票否决其政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我国破产制度的实施走入正轨,为法院提供一个审理破产案件宽松的环境。为彻底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与安置等社会问题,各级政府必须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就业制度的立法与建设工作,否则便难以顺利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和谐社会。
三、金融危机下破产法之特殊调整作用的发挥
破产并非仅仅是消极性、破坏性的法律制度。现代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两部分组成,重整程序已经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是挽救债务人企业避免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通过重整程序挽救企业已是各国破产法适用的重要发展方向,我国的新破产法也是如此。在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企业的破产问题愈加严重,我们也就更需要辩证地理解破产法这两大调整作用间的关系,依据正确的原则加以运用。
(一)辩证认识破产法之清算与重整等挽救机制之关系
在世界金融危机导致众多企业陷入经营危机与债务困境之际,一方面我们要强调对破产法中重整等企业挽救程序的充分运用,另一方面,对那些该破产的企业也要毫不犹豫的予以破产。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处理企业破产问题的原则应当是:“能救则全力以救、当破则迅速破产、坚决打击欺诈逃债”。
由于企业的破产往往会继发产生诸多社会问题,如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不足、职工失业、关系企业连锁破产、社区经济衰退、社会秩序不稳定等,所以对那些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且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具有挽救意愿的企业,要积极运用重整等挽救程序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积极介入这些企业债务危机的解决,引导并支持企业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再生,主动进行可能的协调工作。凡是能够挽救的企业,都应当给它们以公平的挽救机会,以减少企业破产,避免职工失业,维持社会和谐稳定。新破产法实施后,已有诸多上市公司如浙江海纳、朝华科技以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苏州雅新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发印染有限公司等非上市公司的成功重整案例,取得了很多有益经验和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