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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对母子公司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般而言,要判断第一个条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具备控制力,往往有赖于分析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持股、管理程度等公司之间相对稳定的关系情况。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多数股,则可以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对于第二个条件,则更多的依赖于对具体案件的个案分析,需要较为明确可靠的举证。如在上述染料案中,欧洲法院认为ICI公司持有其子公司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市场行为具有控制力。同时,ICI公司在给子公司的电报中含有销售价格和其他销售条件的指示则说明了母公司实际上运用了其控制力使子公司实施了涨价行为。因此,ICI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


  

  2.单一经济体说运用于81条1款的适用问题


  

  以上关于单一经济体的判断标准适用于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但对于本文研究的81条1款的适用问题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两个问题的差异,即母公司承担子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责任问题和母子公司之间协议适用81条1款的问题之间的差异。笔者认为,就前一个问题,子公司独自或与第三方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无论母公司是否参与其中,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只具有个案性,即并非由跨国公司集团的经营机制本身所决定,子公司的反竞争行为不一定都是在母公司的控制下做出的。因此在分析两者是否构成单一经济体时,除了要分析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以外,还要分析在具体案件中这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是否在案件中产生了作用或影响,也就是要具备上文所提到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但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达成的经营方面的协议则不同,该种协议在实践中广泛地存在于公司集团内部,是由其战略管理的一体化和内部经营关联性的经营机制所决定的,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只要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则两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就可以是这种关系的反映。因此,对于适用81条1款的问题,判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单一经济体,主要是考察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力,即上文提到的第一个条件。如在伊塞尔桑塔尔案(Ijsselcentral)[34]中,四个荷兰电力公司及其控制的合资子公司主张它们共同构成单一经济体,因此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委员会否定了他们的主张,认为尽管电力公司构成了公共电力供应系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一个实体,因为他们没有受到一个独立自然人或法人的控制,仍然能够独立的决定自己的行为。可见,在该案中,若干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能够成为单一经济体的关键因素是存在对其拥有控制力的独立实体。


  

  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则意味着子公司无法独立决定其市场行为,从而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形成单一经济体,不适用81条1款。那么,如何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控制力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将两者视为单一经济体呢?


  

  正如前文所述,控制力的考察往往需要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董事会的组成、母公司影响子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等诸多因素。如在维奥案中,欧洲法院就提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持有的股份和管理安排。[35]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在各种因素中,持股似乎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多数甚至是全部股份,则可以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事务拥有控制力,[36]子公司不具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自主权。但仍然存在若干需要澄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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