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对此指出,“派克公司持有其德国、法国、比利时和荷兰子公司100%的股份,母公司委派的一个区域团队指导其子公司的销售和市场活动,特别是控制着子公司的销售目标、总利润、销售成本、现金流和股票。同时该区域团队还负责确定销售产品范围、咨询督导人员以及做出价格和折扣的指示。派克及其子公司因此形成单一经济体,在这个单一经济体中,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而是执行对其予以控制的母公司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上面提到的派克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划分各成员国市场的策略,可能在派克集团范围外产生效果,从而影响第三方的竞争地位,但这一事实即使与条约第2条和第3条c项和g项相关联,也不能适用第85条第1款。然而,这一单方行动如果满足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条约第86条。因此,初审法院仅以存在单一经济体为依据排除将第85条第1款适用于派克集团是完全合理的。”[21]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派克公司与其独立经销商、子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1款?对此,欧洲委员会、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在派克公司集团内,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而是执行其母公司的指示,派克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形成单一经济体,因而不适用81条1款;派克公司与其独立经销商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或控制关系,因而未形成单一经济体,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独立企业之间(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协议,可以适用81条1款。就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欧洲法院坚持了其在先前众多案件[22]中的一贯态度,即一旦协议双方形成单一经济体,则协议不适用81条1款。但这同时意味着,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没有形成单一经济体,它们之间的协议就应适用81条1款。
(三)单一经济体是否是唯一标准?
虽然母公司与子公司形成单一经济体是排除适用81条1款的重要标准,但其是否是唯一标准?
从欧洲法院的判决看,在早期的染料案、贝圭林[23]案等案件中,欧洲法院赞同了委员会以单一经济体为由排除适用81条1款的做法。[24]如染料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当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时,85条1款的禁止就不应适用于形成一个经济体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25]
但在桑特法姆案中,欧洲法院在阐述排除适用81条时指出,81条“不涉及属于同一公司集团(concern)并具有母公司和子公司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条件是这些企业形成一个经济体,在这个经济体中子公司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并且协议或行动仅涉及企业间内部的任务分配”。[26]这意味着,欧洲法院为排除适用81条1款增加了另一个条件,即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或一致行动必须“仅仅涉及企业之间内部任务分配”。在之后的鲍德森案[27]等案件的判决中,欧洲法院继续强调排除适用81条1款时,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欧洲法院在若干个案件中不再提及第二个条件,如阿米达萨伊达案[28]和维奥公司案中,欧洲法院仅以单一经济体为理由就排除了对81条l款的适用。尤其是维奥公司案,维奥公司认为派克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协议超出了“内部任务分配”的范畴,因此违反81条1款。但初审法院认为根据81条1款的规定,该条款显然不适用于一个经济体的行为,法院不应为了填补条约所造成的规则体系的空白而适用81条。欧洲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初审法院仅以存在单一经济体为依据排除将81条1款适用于派克集团是完全合理的”。[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