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对母子公司行为的法律适用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市场协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公司集团外主体之间的协调,一类是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协调。前一类协调行为中,母公司或子公司与协调行为的其他主体在法律和经济上相互独立,分别为独立企业,该协调行为的主体符合“两个以上企业”的条件。因此,该类行为只要符合《欧洲共同体条约》81条的其他条件,即可适用81条1款。而后一类协调行为是公司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是出于经营机制的需要而协调彼此经营活动的行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因其各自拥有独立法律人格,在欧共体竞争法中可以被视为若干个独立的企业。但是,正像上文所分析,公司集团内部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经济上往往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在欧共体竞争法上它们也可以作为整体被视为一个企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后一种协调行为中,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作为一个企业、还是作为若干个企业参与协调行为?如果是一个企业,则显然不符合“两个以上企业”的条件,从而不适用81条;而如果是若干个企业,则符合条件,从而适用81条。


  

  三、欧共体的司法实践


  

  (一)欧洲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的一般态度


  

  尽管第81条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第1款的情况,但并未对此问题做出回答,而在其他一级和二级立法中也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否适用81条1款的问题常常出现在案件中,因此无论是欧洲委员会还是欧洲法院都要对此予以澄清。


  

  总的来说,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对于该问题所采取的一般态度为:公司集团中的每一个公司,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其完全所有的子公司,都可以被视为能够达成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的一个企业,即可以认定公司集团中的若干个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企业。但这一认定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两个订立协议的实体必须能够在经济上独立地进行决策。如果协议或一致行动仅仅体现的是在法律和事实上由一个公司控制的公司集团的内部任务的分配,则意味着这一条件没有得到满足。[11]从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案例中可以看出,一般而言,如果同一公司集团内部的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以致在经济上可将这些公司视为单一经济体(a single economic entity),则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可被视为公司集团内部的任务分配,而不是独立企业之间的限制性协议。[12]


  

  在解释母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适用81条时,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往往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称为“单一经济体”。那么,何为单一经济体呢?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如果公司集团中的子公司“不享有经济上的独立”,[13]或“不享有决定其市场行为的真正自由”,[14]则母公司和子公司应被视为单一经济体,这时,“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市场上的统一行为应优先于因独立法律人格而具备的形式上的独立”。[15][16]


  

  笔者认为,经济体(economic entity)的内涵和外延应等同于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的概念,“单一经济体”即意味着“一个企业”。在克里斯蒂安尼和尼尔森案件中,委员会认为丹麦母公司及其完全所有的荷兰子公司的划分市场的协议不适用81条1款,因为这两个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的共谋”(intra—enterprise conspiracy),而不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协议。[17]这意味着委员会实际上认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形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一个企业。从上文对欧共体竞争法中“企业”的解释来看,企业可以是若干个公司的联合,将母公司和子公司称为单一经济体,实际上意味着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企业参与到市场活动中。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