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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上的保险利益和保险形态

  

  《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可知,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人,而被保险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不属于同一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保障的则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或人身利益受损害的人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只是被保险人。可见此规范中保险法认可投保人与保险利益分离的情形。而依《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显然《保险法》此三条规范存在着互相不一致,实际上涉及的是保险利益存于何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人,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灭失并非被保险人的损失,而被保险人如果因他人的损失而获得赔偿,这就违反了作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利益遭受实际损害。


  

  实务中,财产保险投保人可以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和损失发生时均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5]而现行各国和国际惯例的通行做法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我国就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保险法》第19条关于保险契约记载事项,并未要求保险利益,且第12条仅规定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而仅为其效力要件;既为效力要件,则可以进行补正,原无保险利益之保险契约可因保险利益之取得而克服其效力上之瑕疵。至于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之时间,通说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在损失发生之际存在,但不必于订约之际亦存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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