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中国征信市场监管的目的
加强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立法,必须明确界定征信市场监管的目的。由于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世界各国关于征信监管目的的界定客观上总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种是以欧盟国家为代表的个人隐私保护型。欧盟1981年的公约性文件——《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保护个人问题的协议》制定的首要目的是:确保每个人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得到尊重。1995年欧盟《在处理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自由流动时个人保护的指引》,以及后来各成员国所制定的相应法律都基本贯彻了以上协议的精神。欧盟征信立法的这一宗旨,决定了欧盟征信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信息数据主体的隐私权。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效率优先型。美国最重要的征信法律《公平信用报告法》强调正确的信用报告和公平征信方法对银行效率和信誉的重要性,并充分肯定征信机构的作用,立法要求消费者征信机构以公平方式满足对消费者信用信息等商业需求,要尊重消费者隐私。美国征信立法的这一宗旨,同样也决定了美国征信监管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提高征信服务的效率。由于我国的国情既不同于美国,也不同于欧盟,所以我国征信立法对征信监管目的的规定绝对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美国和欧盟的规定,而是应当旗帜鲜明地突出以下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和引导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二是切实保护企业和个人等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关于中国征信市场监管的内容
防止征信市场失灵要求政府干预,但政府干预过度反而又会使征信市场发展不够自由,出现所谓的政府监管失灵。因此,应当依据有限政府的理念,合格界定征信监管的内容、范围与程序。我国征信立法和政策对征信监管内容的规定,主要应当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管征信企业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即通过机构审批权或备案权的行使,严把征信企业的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关;二是监管征信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即通过对征信企业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定,严格控制征信企业用人不当所带来的风险;三是监管征信企业的业务运作,也就是应当通过对征信企业业务活动的现场与非现场检查,促进征信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四是监控征信市场的遵纪守法状况,严惩征信市场主体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关于征信市场监管的法律职责
政府监管应当依法而行,所以建立和完善征信监管体系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各监管主体的法定职责。征信立法对征信政府行政监管机构法定职责的规定主要应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制定征信管理政策;(2)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3)按照规定审批、评估、筛选和监督管理征信机构;(4)发布有关征信监督管理与业务的命令和规章;(5)负责征信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6)负责全国和本行业、本地区基本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7)对征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制裁和处罚;(8)维护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9)依法处理行政复议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