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中国征信市场监管法制体系的架构
监管应依法进行。政府作为信用制度和政策的主要供给者,无疑应当切实加强以法律为核心的信用制度和信用政策的有效供给。制度作为市场博弈和政府监管的规则,不仅是建立和维持市场主体之间信用关系的关键,而且同时也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和根本保障。美国为了有效规范信用行为,并对征信市场实施有效监管,政府一方面推动国会先后制定实施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实施法》等16部法律;另一方面又依据这些法律分别制定了一系列信用行政规章。正是这些不断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为美国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提供了牢固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现状是:社会信用制度供给严重不足,信用立法一直处于十分短缺的状态。信用制度的缺失是最大的缺失,其必然产生的后果,就是严重地制约和妨碍我国征信市场的发育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正常发展。因此,在大力促进我国征信市场发育的过程中,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征信市场监管立法工作。
首先应制定社会信用信息基本法。打造信用,立法先行,这是法治时代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为了有序推进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防止出现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混乱格局,有必要抓紧制定一部统揽我国信用建设全局的社会公平信用基本法,对我国信用机构的设置,信用管理体制的模式,信用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政府、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以及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有效推进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同时也为制定其他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提供基本的立法依据。其次是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通过该法的制定和实施确保拥有绝大部分信用信息的政府及时、准确、完整地开放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其三是制定公平使用信息法。以该法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范围与程序。其四是制定信用需求培育法。应当通过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来切实加快培育政府、企业、银行等社会组织对信用产品的需求,从而使经济组织把恶性价格战、广告战的竞争模式转变为重在利用信用信息产品制定竞争战略。其五是制定征信管理法。该法主要是对社会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权利义务、市场退出、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社会征信机构依法设立和守法经营,从而推动我国的信用中介组织快速健康发展,尽快建立起我国独立的信用服务产业。其六是制定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律,力求在信息开放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之间寻求应有的平衡。其七是制定惩治失信行为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大失信行为的成本。与此同时,还应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利于信用产业发展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等等。总之,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即社会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度)的主要提供者,理应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作更多的工作和付出更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