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起人责任的特点:有限性
发起人可否以出资为限对设立中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学理一般认为,发起人为一合伙组织,只能为无限责任的载体,否定发起人以出资为限对设立中公司承担责任。就上述观点,至少可以有下列理由予以反驳:
其一,无权利社团社员的责任可为有限责任。如德国学者亨克尔(Henckel)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虽不能自行独立负担债务,须由社员负担,但社员仅以其对社团财产的出资为限负责。在日本,“通说认为未登记非营利性社团的社员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其理由在于:这些社团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债务风险较少,第三人信赖保护无强化必要。在日本,无限公司和未登记营利性社团股东却仍然应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因为无限公司系从事风险事业,第三人信赖保护绝有强化必要。”[10]
其二,若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设立中公司和待设立公司有极大的相似性,起码在资合性和责任性质上而言。如德国公司法学理认为:“而应当将设立中公司理解为具有特殊性的社团(Vereinigung einger Art),它与待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很大的类似性。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商号权、设立帐户能力、获得不动产的能力、票据行为能力,并且具备积极和消极的诉讼资格,换言之,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被诉。[11]
基于设立中公司和成立后公司的延续性,所以,对于资合公司而言,设立中公司的性质也具有资合性为主,特别是拟成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即使是欲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公司的性质也为“人资两合性”,也应当以责任限制为原则。显然,发起人对债权人的无限外部责任主张有悖于资合公司的本质。
对发起人仅承担内部责任反对的理由中,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可谓是重要缘由之一。但是,不应当忽视的是,按照外部责任说,就必须首先看设立中公司的原始资本是否被动用(资产负债),但这对于处在设立中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要举证是十分困难的。
因此,对设立中公司,除了应当适用会员协议,还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以公司登记为前提或者适用这些规定与公司的设立阶段不相符合。”
其三,符合设立人的意愿,可以调动其积极性。尽量用有限责任公司法来规范设立中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也符合参与制订会员协议的发起人的意愿。设立中有限公司已经受到了团体法的调整,但它毕竟还不是作为财产载体的法人,因此多数德国学者认为设立中公司属于“共同共有公司”(Gesam than dgesell schaft),其财产也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不过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主要的理由在于如果系一人设立中公司,共同共有说难以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