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设立人对各自出资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充实责任。公司制企业法人则不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
(三)设立失败
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如因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公司设立瑕疵导致登记机关未予以登记。
无疑,设立阶段发起人责任和一般合同责任是有区别的。[8]发起人代表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先前的观点是否定设立中公司所订立的民事合同的有效性,由发起人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僵化地固守对先公司合同承担个人责任,这种高风险的后果是发起人不愿意承担的,这与促进商业自由的趋势相背离。现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一般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有效性,在公司成立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继。但是在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中公司消灭,拟成立的公司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此时,为避免民事责任无人承担,保持合同的有效性,规定了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95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
公司法在公司不能设立时规定了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连带返还责任。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均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发起人由于承担公司筹备事务,在设立阶段具有认股人不具备的特殊权利,其中制定招股说明书,确定认股计划事项,可谓对认股人影响巨大。和认股人相比,发起人居于主导地位。证券法第69条是对上市公司募股过程中的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可供公司设立阶段募集股份借鉴。
另外,认股人认购股份的行为性质为其与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而非像发起人一样设立协议具有入社契约的效力。此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所承认,如合同法规定,招股说明书性质为要约邀请,将其归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但这种合同确因为创设公司而和一般等价有偿合同存有差异,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其合同责任一般规定由发起人承担。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可从发起人和认股人之关系入手,发起人具有担保公司能够成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所从事的设立行为,并非完全为了自己之私利,而是为了将要设立一个民事主体,发起人在设立阶段所为行为的性质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认股人和发起人之间为担保关系,是为基于认股协议的默示担保,即发起人担保公司按期成立。所以,在公司无法设立之时,由发起人对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9]再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源于发起人的双重身份,既是履行设立协议的履约行为,又是法定的公司机关行为。基于前者,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法定义务,发起人要对其他认股人承担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