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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

  

  三、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如前所述,发起人原则上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德国法中有“直索责任”,即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也同时适用于设立中公司。


  

  (一)设立中公司破产时责任的承担[6]


  

  设立中公司具有资合性质,自然会发生在设立登记前破产的情况,如发起人没有按照设立协议出资导致设立中公司资产虚化,设立中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将会产生“偿债不能”的后果。我国公司法对此情形没有规定,但此时债权人仍有公平受偿的权利。由于此时设立中公司已经不存在,本文认为,应当由发起人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


  

  (二)破产企业设立人出资违约


  

  第一,分情况区别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文件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上述批复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此类企业是否行使法人资格否认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设立人出资不到位,但是公司自筹注册资金,现在公司破产。此时,设立人是否要承担该公司的债务责任?法院的观点是这种情况仍然归于设立人虚假出资,仍应当由设立人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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