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责任
发起人只对设立中公司承担内部责任,一个非常明显的便利之处在于将发起人责任和公司成立后股东的有限责任衔接。避免出现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其前身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矛盾。德国新近的司法实践采纳了会员的无限的内部责任之统一制度。其后果就是,“发起人——会员只对设立中公司承担责任,而对债务人不直接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债权人对设立中公司享有权利,也只有在设立中公司对会员也享有权利的同时,债权人才能间接地对会员主张权利。”[4]
一般地,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有:
其一,由设立中公司行使失权程序。在设立阶段,如果发起人拒绝出资,可以由设立中公司机关宣告该人丧失权利。这项权利相当于设立中公司享有的单方面解除认股协议。但对于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违约的出资人似并不因此当然丧失设立人资格。可以采用其他变通手段,如经全体设立人同意可免除其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从而相应减少其认股份额。对于迟延履行,可以采用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的补救方式,但迟延出资人须赔偿他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现有公司法一般对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失权程序有规定,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892年通过,1998年修改)第21条以及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通过,1998年修改)第64条第1款之规定。[5]本文认为,设立阶段对发起人迟延履行,可以参照成立后公司的做法,在设立协议中规范。
其二,继续履行。设立中公司可以要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有履约可能的设立人继续履行。
其三,定金罚则。
其四,赔偿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公司就滞纳的款项或以后就股份追索的出资数额受到损失时,被除名的股东仍应对损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