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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

论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


茅院生


【摘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一方面要以设立中公司机关名义对外发生民事交往;另一方面,发起人之间因为出资等义务的履行也可能发生纠纷。这带来了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责任的多样性:既有发起人之间的违约责任,又有替代责任;还包括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发起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责任。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发起人;责任类型;责任性质
【全文】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的责任包括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责任;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虚假陈述);发起人为开业准备所为民事行为产生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本文的重点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责任类型,所以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归属于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的责任类型,均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一、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一)发起人间的违约责任


  

  设立公司时,发起人有出资的义务。所谓“出资义务”是指发起人应当依照发起人协议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行公司法虽大幅度降低设立时的法定最低资本,但仍规定发起人分期缴纳认购的出资额。因此,“出资义务是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的基本义务”这一命题仍成立。如果发起人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构成出资违约。对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出资违约的探讨,公司法侧重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民法侧重于出资协议的履行。和一般的双务有偿合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同,虽发起人协议也被视为双务有偿协议,但此时公司能否取得法人资格尚为未知,且发起人在签订设立协议时具有极大的控制力,加之公司的有限责任原理及公司组织的团体性,故发起人出资违约的形态及其后果具有特殊性。


  

  1.发起人出资违约形态


  

  我国合同法构筑违约责任法体系,总体上属于“救济进路”,但对违约形态的研究决非不重要。合同法中的违约形态一般划分为: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1]上述违约形态在设立中公司出资交付中均有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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