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应对第(一)项作如下解读:(1)远期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对承兑人付款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到期日起算;(2)本票的最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3)远期汇票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到期日起算;(4)即期汇票的持票人(最终持票人、背书人)对出票人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5)本票持票人(最终持票人、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
三、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读
解读第(二)项的关键也在于第(二)项所指的“权利”是何种票据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3]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追索权。[4]《解释》第13条笼统地解释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似乎对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赞同。如前所述,支票为委付证券,支票持票人应当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支票出票人只是第二债务人,其不可能成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因而,第(二)项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对象为“出票人”的限定,意味着其规定的不可能是付款请求权的时效。同时,我国票据理论认为,出票人为创设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其票据责任应当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因而,我国法律关于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的规定就只能从《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去寻找。可见,第(二)项在一个款项中杂糅规定了如下两项内容:(1)支票最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2)支票背书人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它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将支票执票人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通过不同的款项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大相径庭。这也正是第17条的立法缺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