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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规制证券犯罪的刑法理论探析

  

  另一方面,对此疑问在学说上有学者提出解释,认为相对于实际操纵市场的实行行为,委托与受托行为虽然只是处于未遂阶段,但是该行为与实际操纵市场行为对市场机能具有相同的危害性,所以立法者才一视同仁地加以禁止、处罚。也就是说,委托、受托罪的处罚根据在于,该等行为对于证券市场机能与秩序维持等法益具有相同程度的危害性。[19]然而,在市场操纵者以操纵市场的目的向证券公司提出证券买卖的委托之后,如果证券公司还没有遵照该委托向证券交易所市场提出申报,则交易所市场不会出现买卖的申报纪录,而其他投资人也就不可能有误认或者受到误导而买卖证券的危险性,因此该顾客的委托行为也不能说已经达到既遂。


  

  从我国对操纵市场罪的规制方面进行比较来看,与日本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并没有委托、受托罪的规定,所以关于操纵市场罪的行为主体之规定,既然没有明文以证券公司为限,则一般投资人如果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影响证券市场之秩序,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第18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顾客通过委托证券公司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意图达到操纵市场价格之目的时,该顾客就是实质上的行为人,直接成立操纵市场罪的实行犯。


  

  综合以上所论,今后当创设或者引进新形态的交易制度时,为了维持新形态交易制度的机能与交易秩序,在立法论上考虑采用刑事制裁手段之际,最重要的是探究保护法益的所在。因为只有先确认法益之所在,在对刑罚法规进行解释与适用时才能具体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平衡追求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两方面的要求。


【作者简介】
陈建旭,单位为黑龙江大学。
【注释】《证券取引法》在国内多译为《证券交易法》。在日文词汇中“取引”是指营利性的经济行为,包括买卖、交易行为等。虽然日文中也有“交易”一词,但通常是指以物易物的实际商品交换行为,不包含抽象的交易行为,故涵摄范围较“取引”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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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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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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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第16页。
参见《高等裁判所刑事判例集》1988年第2期,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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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第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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