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从证券交易的过程来看,内幕交易与一般合法的证券买卖行为在外观上并没有任何差异,都是委托证券商到证券交易所进行竞价撮合买卖。真正会对市场交易行情造成影响的,其实都是在证券交易后对内幕信息加以公开的事实。换言之,如果内幕信息一直保密不公开的话,证券的市场交易价格其实是不会产生变动的。所以如果与诈骗罪相比较的话,公司内幕人员并没有实施积极的诈骗行为,至多只是在买卖相对人尚未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以一种不告事实的方式来实施不作为的诈骗行为而已。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者只限于特殊主体,即依法对于内幕信息负有公开发表义务的内幕人员。
四、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为了防止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法益受到侵害,立法上往往提早对法益进行保护,因而采用了危险犯的立法方式。[13]也就是说,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只要不法侵害行为对法益产生了一定的危险状态时就加以制止。这种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现象,在证券法中尤其能够见到。例如在操纵市场罪中,并不以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要件,只要有人为性的市场价格操纵行为就具备了立法上所预定的典型危险性,因此不必等到市场价格被破坏的结果发生,该人为的市场价格操纵行为即具备刑事可罚性。所以说证券犯罪具有危险犯的特征,而关于危险犯既遂时点的判断,一般是以特定行为对法益是否产生危险作为判断基准的。
在日本,除了操纵市场罪以外,对于操纵市场的委托与受托行为也给予刑事处罚。亦即市场操纵者基于操纵证券的市场交易价格之目的,而向证券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委托,或者证券公司在明知顾客的操纵目的后仍然接受委托时,就分别构成操纵市场的委托与受托罪。因此,与操纵市场罪相较之下,委托与受托行为无异于操纵市场实施行为的前阶段行为,所以委托与受托罪相对于操纵市场罪就具有未遂犯的性质。[14]换句话说,当投资人以操纵市场的目的向证券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委托时,即使证券公司尚未根据该委托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该项委托行为也违反了操纵市场的禁止规定,构成操纵委托罪。[15]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在明知顾客意图操纵市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委托并实际到证券交易所进场买卖证券时,证券公司除了成立受托罪外,更可能构成虚假或者通谋买卖罪,而前后两罪实质上存在未遂与既遂的阶段关系,所以一般认为前者的受托罪被吸收,只成立后者的虚假或者通谋买卖罪。[16]然而,有疑问的是,日本的市场操纵罪与委托、受托罪的法定刑相同,也就是说,既遂与未遂所负担的刑事责任相同,因此有违反罪责原则中的罪刑均衡之疑虑。例如在协同饲料事件的第二审上诉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就曾主张,“身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公司除了接受一般投资人的委托而进行证券交易以外,亦可以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自行买卖有价证券,当证券公司违法进行市场操纵的买卖交易时,也只能对其操纵市场的既遂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对一般投资人来说,纵使出于操纵市场价格的目的而委托证券公司进行买卖交易,该委托行为也不过是在违法买卖交易的预备阶段,此时就处罚该委托行为,显然违反日本宪法第14条的法律平等原则”。[17]对于辩护人的违宪主张,审理协同饲料事件上诉案的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证券公司以外的一般投资人,可以委托身为会员的证券公司到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所以一般投资人也可以侵害到证券市场的保护法益,可以成为操纵市场罪的主体”。[18]换句话说,最高裁判所认为一般投资人除了可以构成委托罪以外,如果证券公司受到顾客之委托而到证券交易所进场买卖证券,当证券公司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顾客才能成立操纵市场罪,因此不会有证券公司与一般投资人在法律之前不平等的现象。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还是没有说明,立法上对操纵市场罪和委托、受托罪之间采用相同的法定刑,为何没有违反宪法上的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