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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规制证券犯罪的刑法理论探析

  

  三、保护法益的抽象化


  

  在面对经济生活日益复杂的经济现象中,为了以有限的法律条文来规范无限的经济生活,立法上不得不采取抽象的法律概念与一般概括条款。尤其是当一个新的经济交易制度被创设时,为了保护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参与者,甚至是保护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往往无法等到具体损害结果发生后再来制裁不法行为。为了提前保护重大法益,只要能够确认某一特定行为对于交易制度的机能与秩序有危害的可能性,就必须提前加以制止。所以在提前保护交易制度的机能与秩序等前提下,就不得不考虑采用较为抽象的法益概念。再者,当一个新形态的交易制度出现后,其可能面对的侵害行为往往无法全面事先预测,为了将此交易体制当作法益来保护,也就不得不采用概括条款的立法方式,将概括条款作为有效网罗一切可能危害新形态交易制度的有用手段。所以说,立法上采用法益的抽象化以及概括条款的立法方式,将能有效地对新交易制度产生保护网,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但是,与此同时却又面临另一个问题,即法益抽象化与概括条款的适用虽然有助于达到保护法益的效果,但是对于行为人来说,在实施交易行为时如何事先判断自己的交易行为究竟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就会面临判断困难的可能性。而且,从人权保障的观点上来看,法益抽象化与概括条款的运用尚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如何在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达到一个均衡点,乃是立法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


  

  以日本为例,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行为预测可能性,日本的立法者对于内幕交易罪中的“重要内幕信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并且为了事先给投资人更详细的行为规范,还授权证券行政主管机关制定了更具体详细的“重要性基准”。据此,提供了公司内幕的人员在知悉公司内幕信息时,可以事先判断该内幕信息是否属于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进而决定究竟是将该信息公开,或者是在保密的同时不再对该证券进行买卖交易。这其中展现的是日本立法者对人权保障的关心,但是由于犯罪要件的规定过于具体详细,导致在判断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面临困难。例如关于药品的副作用,究竟是属于内幕信息中的哪一种具体事实,就面临判断上的困难。最终,在日本商事事件中,日本最高裁判所确认了概括条款的适用,认为公司内部某一个特定的内幕信息即使符合证券法上所列举的重要内幕信息,仍然有同时适用概括条款的可能性。[12]然而,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6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所列举的重要信息,在进行犯罪要件的判断时应当是属于事实判断,亦即当某一个公司内幕信息符合法条所列举的具体条款时,就可以认定该内幕信息对于证券市场具有重大影响性。相反,当判断某一个公司内幕信息是否符合第166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的概括条款时,必须实质上判断该信息是否具有影响证券市场的重要性,所以应当是属于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日本商事公司从事新药品开发,并投入大量金钱进行宣传等事实,作出了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最终认定该新药的副作用对证券市场具有重大影响力,应当属于内幕信息中的重要事实。然而,从第四项的概括条款中,并不能找到新药开发与大量投入金钱宣传等事实性罪状,所以对行为人来说,其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仍然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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