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与刑罚执行效果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前述否定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执行权的第三个理由也不能成立。绝对刑事执行一体化论者认为“倘若行刑权散失零乱,则不仅表明国家刑制混乱,而且反映了国家行刑法治的欠缺,必然导致刑出多门,刑罚滥施的悲剧。”[8]“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事执行工作的分散与不协调,影响刑罚实现的效果和刑罚效应的达成。”应当承认,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对刑事执行效果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向绝对刑事执行一体化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密切。行刑权由多个机关行使,只要每个机关都依法执行,并不会产生刑罚滥施的问题,同样会实现行刑的目的。事实上,影响刑罚执行效果的某些消极因素不会随着执行机关的变更而消失。如目前导致管制、缓刑等执行不力的两个主要问题——人力不足、社会转型与传统的监督管理方式之间的矛盾,在执行权转移给司法行政机关之后也仍然存在,甚至由于受司法行政机关职能等因素的限制,问题会更加突出,这在前文已经有详细的分析。现在,很多学者在分析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缓刑等存在的问题之后,就得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执行权的结论,但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是否会面临同样的问题、能否解决这些问题,却没有详细的论述。这未免过于简单化和理想化。
当然,由公安机关继续行使管制、缓刑等的监督管理权,公安机关必须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传统工作思路,实现“打防并举,预防为主”。这对于基层公安机关更为重要。公安机关应当将对管制、缓刑等的监督管理与犯罪预防、治安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在内部建立专门的刑事执行管理机构,将刑事执行工作列入各级公安机关工作考核的内容;以社区警务战略的发展为契机,强化警力下沉、警务前移,适当增加基础警力和社区警察的数量,增强社区警察与社区的联系和对社区的控制,并将社区矫正作为社区警察的工作职责之一。当然,这需要对从事社区矫正的社区警察、辅警和有关群众进行培训,使之具备完成执行工作所必备的素质。同时,也要制定和完善现有的管制、缓刑等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对具体的执行措施、方法、程序、考核内容、奖惩条件、法律监督等都作出详细、系统、操作性强的规定。
(四)矫正和安置救济任务的执行机关
虽然对管制、缓刑等罪犯的监督管理会起到一定的矫正效果,但对社区矫正中的“矫正”,显然不能仅仅理解为刑事执法活动,更重要的是指由专业人员通过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心理、生理矫治等专业手段,矫正罪犯的不良心理和行为。社区警察、治保组织、居委会等在对罪犯的监督管理中,必然要进行一些思想、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但他们由于缺乏专门的矫正技能,所以不能成为矫正任务的主要执行主体。矫正任务的完成主要依赖专业人士,这也是社会团体等民间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途径和体现。社区内各种群众力量参与矫正工作,将大大增强矫正的力量和效果,在世界其他推行社区矫正的国家都非常重视社区力量的参与。如日本就有改造保护法人等从事改造保护的民间团体积极参与对实施社会内处遇的人的矫正。我国台湾的《更生保护条法》和《更生保护法实施细则》也专门规定了民间人士参与更生保护的方法、程序,从其实践来看,更生保护的主要基础工作就是由社区力量来完成的。除专门的参与矫正工作的民间组织外,还包括一些零散的民间志愿者。这些志愿者利用业余时间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参与对犯罪人的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