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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下)

  

  (2)绝对的刑事执行一体化并不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事实。以外国的司法制度为凭论证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目前很多人的惯性思维。笔者暂且不论这种思维的正确与否,先考察刑事执行权在绝大多数国家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这个前提是否是事实。俄罗斯制定了一部统一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但这部法典并没有将刑事执行权都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如该法典第16条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罚由刑事判决的法院、财产所在地法院和被判刑人工作地点的法院执行。”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490条的规定,罚金刑罚的执行应当依检察官的命令执行。再者,管制、缓刑等社区矫正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是绝大多数国家通行做法的事实也不能成立。以缓刑为例,由于各国司法体制和缓刑制度存在很大差别,因此负责缓刑考察的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也各不相同,主要存在三种类型:法院及其指定的人员、其他非专门机构或者法院负责刑罚执行的法官、专门负责缓刑监督考察工作的机构和人员[5]。另外,由于各国司法体制的差异、交流的不足和翻译等方面的问题,对国外某些司法机构的性质在做中国化理解时存在差错。如美国的行政司法局被中国有些学者想当然地理解为与美国司法部存在隶属关系。实际上,美国的行政司法局是一种地方警察机构,负责管理监狱,承担送达驱逐通知和其他法庭命令等民事职能以及警察职责[6]。美国的联邦缓刑与假释官员在性质上是警察,而不是普通的司法行政官员。美国的司法部在性质与职能方面与我国的司法部也存在着显着差异。如果不从机构、人员的性质、职能等实质性内容出发,仅仅从翻译过来的机构名称这个表面现象考察各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异同,得出的结论很难正确。


  

  (3)借鉴和移植外国的刑事执行制度一定要与本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相结合。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从本国国情出发,“必须牢记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7]我国刑事执行尤其是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的构建在借鉴国外经验方面也一定要坚持这个原则,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刑事执行的历史、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可行的解决方法、有关机关的职能、执法力量等多种因素。我国目前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是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上,充分考虑到便利和效率的因素。如罚金、没收财产由承担审判、部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功能的人民法院行使;管制、缓刑等由与基层单位、群众有密切联系、执行基层治安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执行;驱逐出境由执行边境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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