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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下)

  

  4.刑事执行一体化不能成为否定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执行权的理由。虽然,刑事执行一体化理论在学界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得到了诸多认可,甚至成为主流观点,但并没有成为共识和国家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刑事执行一体化应当是刑事执行法律的一体化,即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对于发展、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活动很有必要;而不应当被理解为刑事执行机关的一体化,即将所有的刑事执行权都集中到司法行政机关手中,从而实现四个刑事司法权力的相互制约。刑事执行机关完全统一的刑事执行一体化理论(以下称为绝对的刑事执行一体化)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刑事司法权力相互制约的权力制衡理论并不能直接得出这四个权力的行使机关应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权力制衡强调的是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控制,而不是强调某种权力只能由某个机关行使。至于某种权力由哪个机关行使,更多地要考虑到权力、机关的属性、权力实现的可能和效果、现实国情等多种因素。实际上,由多个机关行使某种司法权不只是刑事执行权所独有的现象。如我国的刑事侦查权不是完全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作为起诉权行使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对部分案件也享有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可以自行侦查;作为刑事执行机关的监狱对于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也有侦查权。另外,有些刑事执行权只能由某个机关行使,如对外国犯罪人适用的驱逐出境,只能由作为边境管理机关的公安机关行使,而无法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实际上,一种权力由多个不同性质的机关行使,一个机关行使多个性质的权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不顾这些事实,机械、僵化地理解权力制衡理论,将某种刑事司法权都交由某一个机关集中行使,只能导致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甚至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变革。且不论这种变革在制度层面的可行性大小,即使具体的法律制度成功修订,也会因为执行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是刑事司法的永恒主题,无效率的公正实质上也是一种不公正;更何况,刑事执行权完全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不一定保证就能实现刑事执行的公正。刑事司法权权力制衡的实现应当依赖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合理构建而不能舍本逐末,寄希望于某种权力的集中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虽然由多个机关行使,但只要制定合理、严密的法律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同样能保证权力的公正行使。另外,行刑权由一个机关还是多个机关行使与该权力的独立性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绝对刑事执行一体化论者所主张的由于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基本权能,应有由专门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行使[4],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否则,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会得出由多个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也不是一个独立刑事司法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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