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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下)

  

  (3)司法所在利用社区资源方面无法与派出所相比。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含义:一是表明矫正的地点是在社区进行;二是指应广泛地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三是矫正对象积极参与所在社区的活动,并重新融入到社区中,重建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区关系。由此可见,社区矫正必须充分依靠和利用社区,社区矫正的主体也必须与社区有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就与社区的联系和对社区的影响而言,司法所无法与派出所相比。尽管司法所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的开展不可避免地会与社区发生一些联系,拥有一定的社区资源,但是由于受人员和职能的限制,其与社区的关系只能是间断、浅层次的,没有真正深入社区,在社区中也缺乏可以依赖的资源,对社区的影响力有限。相比较而言,派出所由于以下几个因素的存在,使得其在与社区的关系、利用社区资源、影响社区事务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第一,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群众路线是我国派出所工作的重要原则、工作方法和优良传统。第二,派出所工作内容中的收集掌握情报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预防、安全防范、服务群众等都与社区密切相关。第三,派出所有丰富的辅警资源。这些辅警资源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保卫组织、以治保会为代表的群众自治性治安防范组织、公安机关指导下的各种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以保安服务公司为代表的保安服务业。这些辅助警察力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可以成为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缓刑等监督管理的重要力量。这些辅警力量显然要比社区矫正协管员能更好地完成社区矫正的任务。如果不考虑这些现实基础,不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而让原本社区基础比较薄弱的司法所去执行社区矫正,不仅是资源浪费,也是重复建设。并且由于受职能的限制,即使以社区矫正为契机,司法所与社区的联系也不可能达到派出所的现有程度。


  

  (4)司法所没有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经验的结论。虽然在1983年以后,司法行政机关一直担负着监禁刑的执行,并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不能由此得出其也有执行非监禁刑经验的结论。社区矫正与监狱行刑有明显区别。社区矫正具有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并依托、利用社会资源对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无论在社会力量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形式的多样性上,都是监狱行刑所无法实现的。可以说,除了都是对刑罚的执行这一共同点外,二者几乎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尤其是在监督管理方面。这也是在1983年,国家只将监禁刑的执行权转移给司法行政机关,而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并没有随之转移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非监禁刑的执行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也是一个全新的领域。而公安机关却与此不同。公安机关在长期的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虽然存在着种种问题,但毕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完全可以为社区矫正所利用。另外,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监禁刑的执行曾由公安机关转给司法行政机关,非监禁刑的执行也应做同样的变革。因为,虽然监禁刑执行的领导机关变化了,实际上具体的执行主体——人民警察并没有发生变化。但非监禁刑与此不同。如果非监禁刑做同样的变革,不仅是执行领导机关的变化,也是具体执行主体的变化,这就存在新的执行主体能否完成执行任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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