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下)
——兼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构建
刘东根
【关键词】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全文】
(三)社区矫正中行刑任务的执行机关
行刑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进行监督和管理,使他们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从而使刑罚的内容得以实现。这个任务在现行法律制度上,其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实质上已转移给司法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此任务仍然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不能转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前文已分析,社区矫正中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虽然没有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但都会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而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只能由公安机关(更准确地说是人民警察)施行,我国的多部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也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可能有人认为,监狱、劳教所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其有权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这证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执行权。其实,监狱、劳教所可以剥夺人身自由,是由于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主体是人民警察。因此,这仍然说明,只有人民警察才能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1983年,监狱由公安部划归司法部领导,由于并没有改变监狱管理人员的警察身份,才不会产生监狱剥夺人身自由的合法性危机。目前,除了监狱、劳教所之外,司法行政机关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都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因此,街道、乡镇司法所没有对管制、假释等罪犯进行监督管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定职权。这也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的执行直到现在也没有随着监狱领导机关的变更而由公安机关转给司法行政机关的原因之一。为了暂时解决司法所社区矫正权力根据缺失的问题,试点地区一般都抽调监狱、劳教警察到司法所,协助其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所的职权限制问题。因为被抽调人员并不属于司法所,其行政隶属关系仍然在监狱管理局。有人认为,将司法所中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赋予人民警察的身份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样一来,也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涉及面过大;二是不如直接将社区矫正的行刑权力继续由公安机关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