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业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是司法所干部和抽调的监狱警察。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矫正,协调相关部门,形成相对完善的组织体系,逐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公安部门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2004年7月,笔者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的调研,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关于社区矫正的职责分工与《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同。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工作负主要责任;公安派出所主要履行三项职能,即接收有关法律文书、定期参加矫正工作会议和对矫正对象实行重点人口管理。
上海、江苏等地制定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规范虽然在具体表述方面有区别,但基本内容一致,即都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和帮助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这些关于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与职责的规定与前述《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职权相比,已失去了实质内容,除了个别试点地区规定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必须履行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外,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权基本演变为纯粹程序性的工作。并且,这些程序性职责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照顾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依法进行,是为了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创新性与合法性之间的矛盾而存在的。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虽然尚处在试点阶段,但由于它也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行工作,所以必须要依法规范地进行,也就是要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职责。所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有关社区矫正的规范只有规定有关法律手续仍然以公安机关的名义行使,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以在法律形式上保持公安机关刑事执行的主体地位。这样能够在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既能保证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又在日常社区矫正工作中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资格,首创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与担当日常“工作主体”的司法行政机关适度分离的试点运作模式。显然,这种两个主体分离的模式只能是试点时期的权宜之计。因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无法分开,对于刑事执行来说,执法不可能只执行程序法律而不从事具体的实体性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