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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上)

  

  (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管制等刑事执行任务,不利于对管制等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这既妨碍了公安机关完成法律赋予它的主要职能,又反过来制约了管制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虽然公安机关对刑事执行工作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加强了执法指导,同时,公安部也一再要求基层派出所要树立执行意识,做好管制等执行工作,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公安机关对管制等罪犯的执行实际上流于形式,教育和改造工作很难得以真正的施行,执行效果无法令人满意。在客观方面,公安机关确实是“力不从心”,无法为刑事执行提供更多的力量保障。现在,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管理和维护日常的社会治安以及侦查刑事犯罪活动已经相当繁重,警力尤其是基层派出所的警力严重不足,并且随着社会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社会治安形势持续严峻,社会刑事犯罪日益增多,这种矛盾还会继续加剧。因此,公安机关不可能有足够的警力和注意力投入到管制、缓刑等执行工作中。在主观方面,由于管制等执行工作在公安工作中一直被认为是不属于自己的主业而是“兼管”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轻视的态度。如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系统内没有建立专门负责管制、缓刑等执行的机构和有效的工作机制,各地基本上都是由基层派出所“兼管”执行工作。由于是“兼管”,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执行人员不固定、岗位责任不明确、对罪犯监督、矫正制度不规范等问题。


  

  (三)不利于实现司法机关专业化分工,科学、合理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执行机关设置交叉,也不利于统一管理。刑事执行作为一门专门的刑事司法科学,具有很多其他刑事司法活动不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对刑事执行的专门化要求越来越高。这种专门化的要求包括立法的专门化和执行的专门化。因此,有必要实现刑事执行的一体化,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体制,以实现对基本性质一致、价值取向相同的行刑司法活动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刑事执行权由一个统一、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和负责,即实现行刑权的统一。现在,“墙内”的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而“墙外”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不利于统一管理、教育、改造和调查研究制定法规等工作[1]。并且,在现行的分散式行刑体制下,由于执行刑罚是某些机关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执行刑罚对其而言只能是一种附属性的活动,实践中也多处于一种“盲然”状态——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实际地或者想当然地存在着,行刑目的达成或者刑罚效益的实现对其而言可谓是一种“意外”收获,很难用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和探讨解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行刑基本原则难以体现和贯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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