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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上)

  

  一、对公安机关刑事执行主体地位的质疑


  

  自建国以后到1983年6月,公安机关一直是主要的刑事执行机关,除了个别刑种在个别时期由其他机关执行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基本上都由公安机关执行。1983年6月30日,根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劳改、劳教工作全部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由此,公安机关不再负责监禁刑的执行;但监狱负责管理改造罪犯的人员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人民警察编制。《监狱法》规定:“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属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在1979年、1997年的《刑法》和1979年、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中都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在实践中,这种执行体制对于教育矫正罪犯、维护社会稳定也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作为这五种罪犯监督管理的执行主体,或者说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承担刑事执行职能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在上世纪90年代,随着刑事执行一体化理论的兴起,此争议更加强烈。因为,刑事执行一体化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将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行使的刑事执行权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反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执行权的观点认为,现在的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发展和适用。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法理方面,不符合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所遵循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实现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刑事司法权力中的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分配的。如《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都没有将实现国家刑罚权最后的、关键的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内容,没有将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独立环节。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都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必要环节,每一环节及与之相对应的各机关只有建立起“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才能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真正实现国家刑罚权。因此,行刑权应该由独立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权力制衡原则。而在现行体制下,有关法律却没有将刑事执行权交由专门、独立的机关来行使,而是规定由主要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等刑罚。这就造成侦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求刑权)与行刑权由同一机关行使的局面,从而违反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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