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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思考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都没有像德国那么完善,我国立法习惯和经验也不像德国那样善于搞法典型法律;俄罗斯的模式太简单,原则性太强,按照其模式又满足不了我国现阶段的需要。总体来说,作为我国税收“母法”的《税收基本法》,其制定应立足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税收基本法》可采取与韩国《国税基本法》、日本《国税通则法》相类似的中型的立法结构模式。这种选择实际上就是把税收基本法的体例模式定位在一种规模适度的、较发达的税收基本法形式上[3] 。其优越性在于,既突出《税收基本法》的特征,又容易为大众所遵循和掌握。


  

  我国《税收基本法》的正文结构从纵向角度看应分为若干层次,设章、节、条、款、项。并且应当注意避免《税收基本法》条文中“条多款少”的问题,防止大篇幅的一条即一款的条文模式。笔者认为,我国《税收基本法》内容除税收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外,还应当包括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税务组织体系、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税收征纳程序与税收执法检查、税务争议处理模式、税务司法保障体系、税务中介机构以及税务代理活动、税务行政协助、违反《税收基本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我国《税收基本法》有关税收活动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内容及其立法表述


  

  《税收基本法》中的总则部分是该法的纲领。


  

  (一)《税收基本法》总则应当明确税收活动的基本原则


  

  学术界一般将税法中的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笔者认为,税收活动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1)税收法定原则。可以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税收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征税。税款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征收,不得以税收计划作为执法的依据。(2)税收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可以表述为: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征税时应当诚实信用,善意地行使职权,善意地履行职责。税务机关做出的有关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当合理,禁止过度。纳税人履行税收义务时应当诚实。税务机关对已经作出的税收行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回,纳税人基于对该税收行为的信任所取得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4]。(3)税收正当程序原则。可以表述为:税务机关的税收行为应当符合行政程序,一切税收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要求。违反税收活动程序的税收行为自始无效。(4)国际税收协定优先原则。可以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签订的国际税收条约或双边税收协定对税收问题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关的国际税收条约或双边税收协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5)税收优先原则。可以表述为:税款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执行的效力。税收有优先于行政和司法罚没而执行的效力。(6)税收执法独立原则。可以表述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税务机关是国家统一的税收执法机关。税收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或取代税收执法机关的税收执法活动。(7)纳税人权利保障原则。可以表述为: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收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权依法参与税法的制定,自由地评价税收,关注税收用途,对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纳税人有权对税务机关违法的税收行为实施抵抗和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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