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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及其实现

  

  实质正义是在新历史条件下对形式主义的反思和矫正,它并不是完全否定形式正义,而是对形式正义的扬弃和发展。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永远是正义的主题,因此,实质正义的核心仍然是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与形式正义不同,实质正义在坚持正义的平等原则前提下,同时对社会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来决定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从而达到结果的平等。亦即实质正义包涵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分配权利和义务必须结合主体的身份,要强调具体的人格,而不是像形式正义那样,将所有的人看作是毫无差别的生物体。“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21]例如,在自然断者、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具体身份的主体。其次,在平等分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上,对不同身份的人进行差别对待,使弱者获得较多的权利,强者负担较多的义务,即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待遇。这种全新的分配方式正是罗尔斯“第二个正义原则”所主张的差别原则。[22]再次,实质正义的第三个特征是,主张对自由特别是竞争自由和契约自由作出适当限制。与近代形式正义相适应,近代的自由主义“强调经济个人主义与自由企业制度,它坚持个人应该有生产和消费的权利,有缔结契约关系的权利,有通过市场经济购买和售卖的权利,有以自己的方式满足自己愿望的权利,有支配自己财产与劳动的权利。—但是,从19世纪中后期起,自由主义开始关注社会问题。”[23]形式正义对自由有着特殊的偏爱,主张在制度安排中对自由进行特殊的保护,体现在法律中,就是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实质正义作为矫正形式正义的新型正义观,不再主张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自由。正如学者们所言,“有时,我们必须限制某些人的自由,以扩大另一些人的相应自由。”[24]“现代生活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以及各种相互抵触的社会力量间的冲突,使法律在某些情形下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自由进行分配或限制具有了必要性。”[25]


  

  总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是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前者因为采用了绝对平等和无限制的自由,因此被视为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有什么样的正义理论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规则。”[26]在正义不断演进的过程中,近代的正义理论对法律的发展和进步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促进了法律的近代化和制度的文明。“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27]如果说形式正义的制度化成果主要体现在近代私法中,那么实质正义也必然在对传统法律产生影响的同时,催生新的法律问世,从而引致法律史上的变革。近代民法正是在实质正义原则指引下完成了向现代民法的过渡,承认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特殊主体身份,限制了所有权和契约自由,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等。但是,作为形式正义的产物和已固化的制度模型,民法不可能也不必要从根本上突破当初恪守的正义思想,去完全迎合实质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矫正形式正义的任务必须由民法之外的法律来担当。产生于19世纪末期的谢尔曼法,首先突破了传统法律所坚守的正义原则,开启了以倾斜方式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先河,继而将这种分配应用于其他社会领域,从而导引了20世纪的劳动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新型法律相继产生,逐渐形成了当今的经济法体系。纵观经济法的各个组成部分,其中无不贯彻了实质正义的三个基本原则。所以,从此意义上讲,实质正义是构成经济法的灵魂和内容,而经济法则是实质正义的外在形式和制度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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