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定位模糊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规范的《农村合作金融法》,致使农信社的法律定位不明、服务功能错位。具体表现在:一是产权不明晰。从对农村信用社法律地位的保护角度来看,先天就存在着法律上的保障缺陷,致使农村信用社的股金严重“变质”,异化成为“准存款”,随时随地流动,农村信用社的所有权也随之变动,农村信用社产权因而也无法稳定,不能得到清晰的界定。二是没有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机制。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普遍缺乏权力制衡机制,社员大会、理事会、社主任、监事会这几个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一直未得到较好处理。三是农村信用社的市场化企业法人的市场定位不清。目前进行的改革是以县联社统一法人组建省联社,在这一改革模式下,农村信用社并未完全摆脱“政企合一”的状况。省联社依然对县联社有较多的行政控制,致使农村信用社不能按照企业的“四自”(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则进行运作。四是农村信用社的目标定位不准。农村信用社一直定位在以支持农业发展为实现政府目标的主要手段,农村信用社因此承担了大量的信贷支农业务,这就约束了农村信用社企业法人利润最大化的宗旨,而且也损害了农村信用社的独立性和效率。五是农村信用社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作为农村金融市场的唯一正规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同时又缺乏有力的竞争对手,基本上处于准垄断地位,在服务农村方面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
(二)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使其对农业的信贷投资明显减少
近年来,由于没有法律约束且受利润最大化目标的驱动,商业性金融退出农村金融市场步伐的加快,信贷多投向了效益较高的非农领域,而对农业的信贷投入逐渐减少;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地处农村区域的各商业银行只注重追逐利润而不愿承担服务义务,邮政储蓄只吸收农村资金而对农村建设与发展所需无任何注入,农村资金向城市倒流现象愈加严重,使得“三农”发展所需资金严重匮乏。而且农业银行即将上市,上市后对其市场化、商业化的要求将会更高,其对农村金融的服务,政府将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实施,再让其承担政策职能与其商业化改革现状不符。
(三)调整特殊企业专门法规的缺失使得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服务功能缺乏有力的保证
农业发展银行是我国的政策性银行,理应承担政策性职能;然而,我国对政策性银行这一特殊的企业缺乏法律制度的规范。正是由于没有特殊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使得农业发展银行对自己的调整对象产生偏差,造成其法律定位不明确,服务与业务范围逐渐萎缩,只对粮棉进行收购。国家开发银行主要负责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投资,但对职能范围内农业机械设备更新、农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研发与推广体系在内的与涉农休戚相关的领域则涉足很少。
(四)农村保险机构未能发挥其保险功能
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是由农业保险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农业保险的法律定位在于分散农业面临的自然灾害的风险,而增进农民福利则居于次要地位;而往往自然灾害险需要政策性的补贴才能够运行。但现实是,从1982年到现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进行的是以商业化运作为基础的农业保险。这一制度设计容易导致的结果是:在没有险种发生的时候其融资作用可能难以发挥,但当险种发生,对农民、农村以及农业造成惨重的代价时,又得不到救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大量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严重缺失已无法保证农村现有的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农村金融机构的功能优势更是难以发挥。因此,构建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确保农村金融机构发挥各自的功能优势,对农业发展所需的多种金融资源进行配置,使各农村金融机构既分工合理、适度竞争,又相互协调,形成一个商业性金融、政策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三方的功能优势互补的、分工合理的、多层次的、可持续发展的农村金融市场,共同服务于新农村建设。
二、农村金融机构的功能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创建方向应从保证多功能的、综合性的农村金融服务市场的规范运行出发,从发挥金融资源对农村经济优化配置的角度出发,从为解决农村金融有效供给不足的角度出发,保障农村金融需求与供给同步发展,从而满足农业、农村、农民对农村金融的多功能、多样化需求,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