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福费廷业务中,在出口商依照福费廷协议的约定将有关票据交于融资商并获得贸易款项之后,其在贸易合同及福费廷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就履行完毕了。在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到期时,福费廷融资商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进口商或保证人出示票据(或证明自己是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要求付款。当进口商或保证人违约不付款或发生政治风险不能付款时,只要贸易合同、债权凭证以及担保均合法有效,融资商就只能自己承担收款不能的后果,而无权要求出口商赔偿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这与委托代理制度的要求是不同的。
因此笔者认为,以委托代理制度作为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委托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本质特征刚好否定了福费廷业务中融资商为出口商提供的无风险收汇的可能性,而这正是福费廷业务的特点和优势所在。
2.关于债权质押的观点。在实践中,福费廷融资商通常是按照下面的程序向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的,即出口商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交给融资商,融资商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全额支付给出口商。这种具体操作和其实际达到的功效使一些人认为福费廷业务在实质上与债权质押并无不同之处,因此认为出口商是将其对进口商享有的债权出质给福费廷融资商,融资商以其为担保向出口商提供贷款。
但是如果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质押,则出口商在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向福费廷融资商提交单据的行为应为出质行为,该出质行为所担保的债权应是融资商向其提供的、数额与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相当的“贷款”。当出口商提供的作为“质物”的债权到期时,福费廷融资商直接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按照债权质押的理论,这应被视为质权的实现。
这种观点表面上看起来比较合理,但实质上,由于福费廷业务与债权质押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上述推论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福费廷业务中的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融资商向出口商提供的贷款,出口商在获得贸易款项后,其在贸易合同与福费廷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告终结,其与融资商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以后再偿还所得款项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福费廷业务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那么债权质押作为一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也就不具备存在的基础了。
其次,在债权质押中,在作为质物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另行采取其他方式偿还主债务,而在福费廷业务中,在进口商或其保证人不能支付相应款项时,融资商不能要求出口商支付债务金额,而只能自己承担损失(前提是贸易合同正当,债权凭证及保证均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