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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与防治对策思考

  

  其次,对应该犯罪化的一些黑社会性质的危害行为未能及时予以犯罪化。如“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黑社会活动的行为”,“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成员人境,从事除发展成员外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7],等等。这些危害行为涉及不同的国域或者身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黑社会犯罪的罪名难以适用,有必要单独设定罪名,予以处罚。


  

  再次,财产刑尤其是“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普遍,影响刑罚的适用效果和刑罚预防价值(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发挥。而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各种有组织犯罪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对这类犯罪人并处“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断绝其经济来源,剥夺其犯罪的经济能力,才能更加彻底地预防其再犯。从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财产刑的运用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优势。


  

  最后,未能规定减轻、免除、加重、特别加重刑事责任的事由,影响刑罚打击、预防功能的发挥。许多国家在严惩从事恐怖活动等有组织犯罪的同时,为了达到分化瓦解恐怖性犯罪组织和鼓励恐怖分子悔过自新的目的,比较注重刑事政策的运用,规定了特殊减轻或免刑事由,如俄罗斯、法国、意大利等[8]。我们恰好认为,在刑事立法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时候,正是刑事政策发挥最大效用的时候。如果司法工作者不能很好地领会刑事政策的精神,就势必降低刑罚的潜在功能。刑事政策对于分化瓦解有组织犯罪无疑是十分必要的良策[9]。


  

  笔者以为,尽管造成上述立法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不容忽视,即我国刑法学尤其是刑事立法对犯罪学研究成果的借鉴不够,或者说我们的犯罪学研究对刑事立法的影响还不够,刑法学研究与犯罪学研究的衔接工作急待加强。例如,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如何界定之争就直接影响到一些案件的定性问题,我们既不能把一般的犯罪团伙一律纳人到黑社会犯罪中来,也不能苛求黑社会犯罪必须形成太大的规模和势力,更不能苛求黑社会犯罪的保护伞已达到遮天蔽日的程度。


  

  尽管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层面、研究方法、研究目的甚至学科性质都有不同,但二者研究的对象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从犯罪学方面看,则表现为刑法学要利用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当然要系统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犯罪学的研究成果是完善刑事立法中有关犯罪种类规定的事实基础,犯罪学所揭示的实际犯罪现象及其变化趋势,使刑法学能够及时注意到那些需要刑法予以调整的不良变化,正如有学者所言,犯罪学对犯罪与惩罚制裁之间相互关系的实证性研究结论,为改进刑事处罚方法提供了依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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