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与防治对策思考
金泽刚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防治对策
【全文】
与1997年修订刑法时的犯罪状况相比,最近几年有组织犯罪[1]在我国的发展态势恐怕是人们始料不及的。据统计,2001年一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审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高达350件,涉案罪犯有1953人。[2]乍看起来,我们国家的发达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居然与新的犯罪现象相伴相随,似乎“诚实的清澈溪流”并没有“以其聚集的力量和速度,携走了那些否则将注人犯罪活动浊水中的水滴。”[3]这是我们不得不深思的问题。
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它们无不将有组织犯罪作为法律规制的重点。我国也不例外。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191条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这些规定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空白。为了更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2月1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含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包庇”、“纵容”的含义及其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黑社会组织的财物及其收益等的处置等几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如它解释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些具体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较为具体、明确、统一的标准,很好地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此同时,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该修正案将“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一系列行为犯罪化。并且,该修正案还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相应提高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另外,修正案还增设了一个防止恐怖活动犯罪的配套性条款,即第7条。该条规定,明知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刑法第191条第1款中五项行为之一的,以洗钱罪论处。无疑,该修正案的出台,也使得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罚之网变得更为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