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挥少数民族传统习俗的积极作用
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犯罪控制,发挥少数民族传统习俗的积极作用,是一个有效的办法。正如哈特兰所描述的那样:原始人远非卢梭想象中的那样,是自由自在而又无拘无束的生灵。相反,他的一切都处于其所在群体的习俗的禁锢之中,这不仅反映在社会关系上,也包括在其宗教、巫术、劳作、工艺行为中,总之,他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束缚在历史悠久的古老传统的锁链上。"美国顶级的人类学权威之一洛伊博士同样表述:一般说来,和我们成文法相比,(原始人)更愿意服从习俗惯例这类不成文法,或者确切地说,他们自发地服从于不成文法。居住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居民,一定意义上是一种类型的“原始人”。少数民族地区的某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就是少数民族群众管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各种关系的无形的行为准则。少数民族公民,会选择更为服膺习俗的统治。例如,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许多苗族、侗族村寨从很早以前就有“议榔”、“起款”的习俗(就是起誓遵守某一款约)。议榔之前选出几个“榔头”、“理老”拟定款约,经全村寨人举行喝鸡血酒的仪式后,款约就对人们有了约束力,任何违犯它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处罚,轻者赔礼认错,罚款,重者抄家砸房,殴打体罚,甚至逐出村寨。实践证明,“议榔”和“起款”的形式是易为群众接受的,只要剔除落后的、有害的内容,赋予它新的内容,加以改革,就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侗族是我身属的民族,保存各种旧有的习俗。比如:起款、议榔等。类似于今天的乡规民约。在民族聚居的社区内,习俗比法律能获得更为广泛和更有内心确信的遵从。当然,不能排除习俗中的部分封建文化因素和非现代化因素对民族聚居地区的消极作用,在发挥习俗对维护民族地区稳定的作用方面提出这些因素,更好地运用这些因素加以协调。
(二)利用和改造少数民族中原有的某些组织形式
利用和改造少数民族地区中原有的某些组织形式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综合治理的一条成功经验,在今后的民族地区犯罪控制工作中也要坚持并发展完善。例如,在四川凉山彝族地区和云南宁蒗彝族地区的“家支”制度,原先是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工具,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政权性质,它虽然对家支成员之间没有统治和隶属的关系,但对个人或家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凉山彝族自治州对彝族中的家支活动,采取一分为二的态度,对于家支非法行使司法权,如对已经国家政法机关判处的案件,家支再行处罚和算人命金等,予以制约和取缔;对于家支主动出面调解各种刑、民案件解决纠纷的,则大力支持,并将家支组织纳入基层调解委员会和治保委员会,帮助他们学习法律知识,逐步把它们改造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基础力量。瑶族中的油锅组织是瑶族社区中类似于彝族“家支”的一种形式。侗苗族的家庭结构是以同姓同宗近亲血缘组成“房族”,若干个近亲房族又联合组成同姓大族即“宗祠”。“房族”和“宗祠”建有严格的“族规”。“款”是侗苗民族以地域为纽带结成的地方联盟组织,并有大小之分。“小款”相当于一个村,“大款”由数十个村构成,可以跨乡、跨县,跨州。这些都可以成为维护民族地区稳定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有力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