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了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具体措施。原《公司法》虽然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但是,监事往往是不精通财务的股东或职工代表,由他们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是不实际的,由他们去聘请专业人员帮助监督公司财务,所发生的费用若董事长不同意承担,则监督难以进行。新《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给予了监事会重要的“财权”,保证了监事会有效地行使职权。
(三)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背景在于英美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是单层委员会制,只有董事会没有监事会,为了改善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就必须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其手段是要求董事会中有较多数量的独立董事。[1]
我国原《公司法》没有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但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中要求上市公司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考虑到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证监会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且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新公司法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这样,设立独立董事就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再是上市公司的选择性条款。
三、在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突破
由于公司实行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常常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经营管理层也常常由大股东控制着。大股东的行为可能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公司法》在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过于简单,或者没有。这使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事情。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突破主要表现在:
(一)为保证股东的知情权,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