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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之思考

  

  第六,完善特别清算制度。所谓特别清算制度是指企业解散时或解散后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显著障碍,或企业财产超过企业债务有不实之嫌时,由有关政府机关或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8]企业因行政命令、法院裁定而解散的,可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程序是法律对无法实施普通清算所做出的补救手段,它必须是出现了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妨碍的情况才允许启动的。在特别清算中,不仅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允许债权人会议以资本多数的方式达成协议,使清算行为始终置于债权人的监督之下;而且也体现了司法干预:特别清算程序一旦开始,对清算企业的破产、和解以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法院可以在清算开始前或进行中,可以基于债权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法院可以随时命令清算人提供清算事务及财产状况报告,进行其他清算监督上必要的调查,要求清算人纠正不正当的行为;确认债权人会议的有关决议等等。[9]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非破产清算制度只是法律的应然规定,是一种理想状态,其功能的具体发挥有赖于各权利主体积极自觉地去行使职责和权利,各主体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旦一方主体不尽职,就会使这种约束机制陷于停滞或失效,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借助司法救济的力量。[10]因此,在将来完善非破产清算立法时,应该在可操作性和可诉性方面有所增强,完善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


  

  因此,就我国私营企业发展的现状而言,要形成私营企业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首先需要完善相关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发挥法律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的社会环境的功能。只有从法律制度上为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使私营企业形成规范化发展状态,也才能促进私营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简介】
林艳琴(1967—),女,汉族,福建古田人,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黄炯:《中国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若干问题初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99页。
郑曙光:《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129页。
漆多俊主编:《中国经济组织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甘培忠:《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王伟、李艳:《交易安全与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第18—20页。
郑曙光:《企业清算法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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