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应该明确企业清算制度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在完善相关制度时需要注重操作性,特别是对违法清算的处罚规定更应具有操作性。明确违法清算行为处罚的实施主体和完善违法清算行为的处罚类型,以使实践中大量无人清算、违法清算的现象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社会上所有规避清算的行为都纳入法律制裁范围。否则,清算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
第四,需要明确清算机构或清算人的法律地位。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清算组织进行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指出:“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职务的解除、报酬权和具体责任等重要问题并无规定。这既不利于清算的顺利进行,还可能为一些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提供机会。因此,应明确清算人需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和拥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我国现行立法对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以《公司法》为例,现行《公司法》在清算机构与公司内部各机构关系的规定上不甚明确,以致清算中的公司出现董事会、清算组两个机构并存、权力相争、职责模糊的局面。从各国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仿。所以我国可借鉴相关规定明确清算机构一般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即:清算机构组成后,在清算范围和期间内,清算机构取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接管经营管理机构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其地位与企业解散前的经营管理机构相同。企业经营者(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职权则随着清算机构的组成而解除。[7]
第五,对清算人员组成规模不做规定,降低清算费用。各国的立法通常不对清算机构的组成人员进行限制,不做统一规定,具体人数由企业或法院视情况而定,以求以最低成本完成清算目的。但从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看,至少是在公司类企业中排除了一人清算机构的可能性。这显然不完全符合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人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无形中强制增加了许多小企业的清算成本,加重了股东甚至债权人的负担。实务中因害怕承担清算费用而不进行清算的案例时有发生,恐怕与清算机构的法定规模有一定关系。因此,可考虑将现行法中的清算组的称谓改为“清算人”,对清算人员组成的规模不作限制,以降低市场退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