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划指导职能。政府应当具有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职能。积极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的整体规划。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整体规划的目的在于实现政府、企业、征信机构和科研机构等多方力量的协调与整合,掌握未来信用产业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趋势,提升征信业、工商企业和金融业的综合竞争力。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时期,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启动阶段,政府尤其应当高度重视通过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整体规划来鼓励和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有明确的发展整体规划。因为只有制定正确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整体规划,明确规定国家和各地区、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时间、步骤、任务与目标,才能避免政府行为的短期化和无序化。现实中,不少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之所以常常出现或者将信用体系建设当作“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来抓,并进行条块分割、各行其是,或者抓起来“热一阵、冷一阵”的现象,就是由于缺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整体规划所致。因此,政府有必要根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现状和国际先进经验,抓紧构筑全国和各行业、各地区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战略规划。
(四)政策和制度供给职能。政府是信用制度和政策的主要供给者,应当切实加强以法律为核心的信用制度和信用政策的有效供给。制度作为市场博弈的规则,是建立和维持市场主体之间信用关系的关键。只有制度安排使得当事人践约比背信更有利可图时,人们才会产生谋求长远利益、抵制短期行为和机会主义诱惑的积极性,社会主体之间的信用关系才可以真正建立起来。政府作为经济秩序的稳定者,无疑应当切实加强以法律为核心的信用制度和信用政策的有效供给。西方“征信国家”发展的先进经验也早已表明,政府是社会信用制度或者信用制度群体的主要供给者,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就是切实加强信用立法和信用制度的供给。在美国,为了有效规范信用行为,政府一方面推动国会先后制定实施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实施法》等16部法律;另一方面又依据这些法律分别制定了。系列信用行政规章。正是这些不断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为美国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提供了牢固的制度保障。就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实际情况而言,政府所应提供的制度供给主要应当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社会信用信息基本法。为了防止出现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混乱格局,有必要抓紧制定一部统揽我国信用建设全局的社会公平信用基本法,对我国信用机构的设置,信用管理体制的模式,信用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政府、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以及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有效推进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同时也为制定其他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提供基本的立法依据。(2)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通过该法的制定和实施确保拥有绝大部分信用信息的政府及时、准确、完整地开放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3)制定公平使用信息法。以该法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范围与程序。(4)制定信用需求培育法。通过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来切实加快培育政府、企业、银行等社会组织对信用产品的需求,从而把经济组织从恶性价格战、广告战的竞争模式转变为重在利用信用信息产品制定竞争战略。(5)制定征信管理法。该法主要是对社会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权力义务、市场退出、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社会征信机构依法设立和守法经营,从而推动我国的信用中介组织快速健康发展,尽快建立起我国独立的信用服务产业。(6)制定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律,力求在信息开放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之间寻求应有的平衡。(7)制定惩治失信行为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大失信行为的成本。还应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不利于信用产业发展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等等。总之,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即社会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度的主要提供者,理应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作出更多的工作、付出更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