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信用立法重大疑难问题探析

  

  其次是应当积极推行备案制。一般而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需制定企业准入条件,并依法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而我们现在对企业的管理普遍实行的是审批制度,极大地刺激和方便了政府的“创租”和“寻租”,给国家已经造成了惨重的损失。据我国著名经济学家胡鞍钢先生的研究,仅1999—2001年期间,寻租性、地下经济性、税收流失性、公共投资与公共支出性等等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每年占GDP的比重竟高达14.5%—14.9%。因此,我国政府对征信企业的管理也应当废除审批制,推行备案制,这不仅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有利于体现政府的公平与正义。


  

  三、职能的立法界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信用立法对政府职能的设定应主要限定在如下七大方面:


  

  (一)宣传引导职能。信用立法首先应当赋予政府宣传引导职能。这是因为,信用是最基本的伦理关系,是最有效调节市场经济各主体之间关系的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价值取向。经验表明,这种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形成不是自发的,除了需要完善法治、严惩失信行为之外,还必须充分发挥道德教育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积极作用。为此政府就应当充分履行宣传和教育引导的职能,并认真做好以下三大方面的工作:一是深入持久地开展公民道德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结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实施,通过德智建设和法治约束,不断提高全体公民的信用道德素质。二是制定公民诚实守信行为守则、严格规范公民行为。着力营造全民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良好氛围,逐步在公民中建立起诚实守信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行为准则。三是配合有关信用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现代信用意识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二)示范激励职能。社会信用由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等组成。从社会信用结构来看,政府信用始终是最大的信用,整个社会信用都是基于政府信用来推动和发展的。这是因为,政府既是市场和社会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市场和社会规则的执行者,政府的所作所为,总是会对社会信用产生重大的影响和导向作用。大量事实证明,政府守信,则可以给企业和社会带来良好的示范效应;反之,政府无信,社会主体也会竞相效尤。此外,政府失信(如权力失控、效率低下、创租寻租等等)还会严重毁损政府的公信力,大幅降低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必然引发政府权力合法性危机,从而动摇政府统治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信用的降低乃至丧失是产生社会信用危机的根本因素。为此,政府职能的基本法律定位要迅速从“权力政府”转变为“责任政府”,严己及人,率先垂范,彻底杜绝和有效遏制“创租”、“寻租”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建立信用平台,并不断加以巩固和完善,保证市场机制的高效运行。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加快制定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以规范、高效的行政服务搭建政府信用平台;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解决好依法行政,诚信行政的问题;将信用环境的建设列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目标。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