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职能是政府行为的依据。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界定不清,或者说如果法律赋予了政府干预信用市场过多、过滥的职能,很容易使政府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出现管制、服务不到位或过度行政干预,使信用关系抹上浓厚的“超经济性”、“超市场性”色彩。因此,从法律上准确界定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有利于提高政府作用的有效性和监管的效率,也就是说,有利于防范和规避政府失灵。一句话,政府介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为防止该领域出现市场失灵所做的正确选择。但在制度存在缺陷的条件下,或者说如果国家对政府介入缺乏科学的制度安排和有效的法治约束,政府的盲目介入就不仅无法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市场失灵,而且还会产生后果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政府或政府官员有利的事“抢着管”;二是对自己无利的事“无人管”。体现在以上两大方面的政府失灵,已经并将继续严重阻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立法界定政府的职能,合理限定政府行为的边界,严格防止因政府行为失范而导致的政府失灵,对于有效推进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政府职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立法界定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能,应当始终坚持和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从国情出发原则。发展信用体系,西方征信国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我们在借鉴外国经验的过程中,必须防止生搬硬套。以征信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例,国外就至少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民资经营模式”:以欧盟国家为代表的“政府经营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协会经营模式”等三种不同的运作模式可资借鉴。在这三种不同的运作模式中,政府的职能定位是完全不相同的,我国在发展征信体系时,征信组织究竟应当采取哪种经营模式?政府与征信组织之间究竟应当建立怎样的关系?政府职能究竟应当怎样定位?就只能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来进行选择和设计。
(二)市场优先原则。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资源配置的主体是市场,而不是政府,即便有一些资源需要政府配置,政府也不能采取行政的方式,而要采取市场的方式。政府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是世界公认的现代政府调控和干预经济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因此,架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征信组织,凡是能够交由市场和社会办理的事情,政府都应主动收缩和退出,而不应当越俎代庖。我国国有经济发展的实践经验早已反复证明,沿用计划经济的手段,其结果必然产生垄断。因为由政府主管部门发文、银行予以贷款成立的所谓信用公司,首先就拥有了垄断地位,别人就再也不会进入这个行业。而垄断必然带来高成本、低效率和消费者的火量投诉。这样的弯路我国真的不能再走了。在现代征信国家,社会信用体系的主体——信用中介机构,包括信用调查公司、信用征集公司、信用评价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咨询公司等,其立业的根本都是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服务。所以,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举办者不应是执法者身份的政府机构或在市场中居垄断地位的利益团体,而是应当由民间投资者联合出资组建。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信用体系建设给予政策性的支持,扶持信用产业的发展。如加强制度和政策供给,促进信用信息开放,营造良好竞争环境等等。这里还应强调指出,虽然提供制度供给是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但凡是市场本身能够提供的制度,政府也不应介入_太多,以免造成“规制失败”。经验表明,市场运行过程中的许多制度,特别是诸如商业习惯、道德、文化等方面的非正式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完全可以由市场自发形成。只要这些制度没有违背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就应放松对其自发行动的限制,任由市场主体去进行制度选择和创新。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制度实施的有效性,而且也可避免因政府机构介入太多使政府蒙受过多的社会和法律责任。正是基于对政府、市场和企业三者之间的这种关系的理解,所以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在立法界定政府征信管理职能时,应当遵循市场优先原则,把本应由市场和社会履行的职责,切实交还给市场与社会,严格杜绝政府职能与职责的“错位”和“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