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商事立法维度定位整合及其模式之选择

  

  三、对我国商法立法现状的检讨——代结语


  

  从以上全球化对商法的一般影响来分析我国的商法,可以发现它固然已在一定程度上关注到商法共性,注意到与国际通行规则及惯例接轨,从而有不少进步之处;然而,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传统与计划双重力量的牵制,我国商法并没有表面上那么乐观和繁荣,立法与实践的窘态依然滞阻商法的制度功能。因此,对于全球化时代的我国商法而言,有必要进行全面的检讨与重构,以便为我国参与全球化竞争提供制度保障。


  

  (一)理性架构的缺失


  

  在西方成文法律体系中,对商法的体系架构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按照民商合一模式,商法总则(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于民法典中,具体商事制度以单行的形式存在;按照民商分立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法典,在商法典外也存在单行的商事法律。


  

  反观我国的立法状况,商法是在既没有商法典编纂也没有商法总则统领的情况下,以单行法聚合形式发展起来的,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采用民商合一模式,但在现行的民法框架中还没有反映对商法整体原则的抽象与归纳,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似乎也未给商法的未来发展以切实的关怀。


  

  理性架构的缺失,使我国商法处于无序发展状态。具体表现为:


  

  一是立法的重叠、交叉。商事主体立法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现行企业立法采用双重立法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各类企业外延交叉、界限模糊。这种重复与交叉立法不仅大大提高了立法成本,而且也使得法律适用复杂化、法律实施低效化。


  

  二是法律缺位。商法的无序发展,使立法陷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局面,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立法盲区。这种现象在主体立法中非常突出,现有的公司种类及合伙种类均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


  

  (二)立法滞后与市场发展的悖反


  

  审视我国现行商法,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立法滞后,法律或者与现实需求相脱节,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或者不能满足社会动态发展的需求,失去其引导市场的制度功能。造成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主观方面。由于我国立法受“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保守立法观念的影响,导致立法长期小心翼翼尾随于市场发展之后,立法者形成了一种“经验主义”的思维惯性,他们关注过去,迁就习惯力量,而对急剧变动的社会关系往往缺乏应有的分析能力,对未来发展态势更缺乏预见能力,这使得法律的实效自颁布之日起就大打折扣,或者偏居一隅,被人遗忘。如《企业破产法》中的“混和程序”的设计,据统计,在各级法院受理的上万件破产案件中,“混和程序”的适用率几乎为零。其次,在客观方面,由于我国经济尚处于转型期,新旧社会关系交替,社会关系极其复杂且急剧变动,由此导致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时代的烙印,形成一些融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于一体的“阶段性立法”。对法律缺乏及时清理也是法律滞后的原因之一。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